星律说 | 当事人能否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

作者:陈泳贤 来源:星辰律师 时间:2020-06-30
近日偶然接到朋友的咨询,问到“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但未出席的股东不认同该决议,也不配合公司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出席会议的股东能否向法院请求确认该决议有效?”当时回复这个问题比较直截了当,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2的表述可知,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只能是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所以回复是: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据。
 
但转念一想,既然有当事人咨询,想必实践中应该也有类似的问题。那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者对此问题是否都跟笔者有着相同的理解,对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会裁定不予受理或是驳回诉讼请求呢?
 
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结论并不必然。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赣09民终1115号判决就直接否定了上述结论。本案中,厚德鑫公司有两个显名股东,分别为伍某(持股比例49.5%),杨某(持股比例50.5%)。登记于伍某名下的股权有32.1%是代毛某、付某、余某持有的,即毛某、付某、余某系公司的隐名股东。本案中请求确认效力的股东会决议,是杨某、毛某、付某、余某四人认为伍某在经营过程中损害公司利益,便根据有关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的要求将隐名股东进行显名,并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因伍某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厚德鑫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案一审法院以股东会内容合法、召开程序合法为由,判决确认会议决议有效。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但本案最耐人寻味的并不是确认决议有效的结果,而是原告竟然是厚德鑫公司。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股东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但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时,应如何列明当事人的地位。现杨某、毛某、徐某经审查查明共拥有公司82.6%的控股权,即拥有厚德鑫公司绝对控制权,三人现已全面接管厚德鑫公司运营,厚德鑫公司民事诉状上加盖的公章也为厚德鑫公司真实印章,可以认定提起本案诉讼系厚德鑫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伍某仍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本起诉讼为由否定厚德鑫公司起诉的主体资格,故该院对伍某提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提起本案诉讼非厚德鑫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为股东会议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而无论是杨某以个人名义或以厚德鑫公司名义起诉伍某要求确认决议有效,还是伍某以个人名义起诉杨某要求确认决议无效,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均应为杨某、伍某、厚德鑫公司、毛某、付某、徐某。如伍某提出杨某等以厚德鑫公司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杨某为此以其个人名义重新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仍为杨某、伍某、厚德鑫公司、毛某、付某、徐某,然后新案中各方当事人再重复一遍与本案相同内容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这只会浪费各方当事人的时间和司法资源,故该院认定本案各方诉讼当事人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
 
笔者梳理一下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具备诉讼资格的逻辑是:1、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时,应如何列明当事人的地位;2、证据已经证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无论如何提起诉讼,此类纠纷涉及的当事人均相同。所以,以何者名义提起诉讼,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各方当事人具备相应主体资格。
 
笔者看不出上述推理的逻辑何在,首先,本案中认定公司作为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于法无据,说理不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规定,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而本案中公司作为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法律依据何在?
 
其次,就当事人能否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问题,本案法院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并未对受理本案的合法性进行说理。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确认决议有效的规定,在正式稿又被删去,主要是因为公司决议一旦成立,在无任何阻却事由时应当推定有效,若公司股东等主体质疑该决议效力的,可以依法请求确认无效或申请撤销。换言之,在没有人质疑决议效力时,就不具备诉之利益及诉因。如果可以诉请确认决议有效,公司股东等主体为确保决议的执行力均可申请法院确认,则法院就会有为决议进行“背书”之嫌疑,司法权将过度干预公司治理。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郭某、广州琳峰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2017)粤01民终22231号】中就是根据上述理论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琳峰泉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原被告对于公司决议的有效性不存在争议时,原告也就无须要求法院对于该决议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其提起确认之诉也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适法,应予驳回。从确认之诉的利益来说,琳峰泉公司请求确认的事项属于一个常态,在股东未起诉无效、撤销或不成立的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对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法律上没有争议,因此该诉缺乏要求法院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不具有诉的利益。其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只规定了股东有权提起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据此可知,法律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规定旨在赋予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自我救济的权利,即在决议存在瑕疵时需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以保护公司股东合法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规定,是赋予公司股东等主体在公司决议效力有瑕疵、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利。因此,法院不宜利用司法权直接干预公司治理。如此看来,(2019)赣09民终1115号案终审判决是否能终结纠纷,还未可定论。
 
回到开篇的问题,未出席的股东不配合公司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导致无法完成工商变更手续,比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尽管公司股东按照法律、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了合法有效的决议,但作为原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拒不交还公章和营业执照,也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加上部分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可能机械化操作而拒绝受理,此时公司及其他股东该如何应对?
 
按照前述分析,当事人向法院提请确认决议有效之路径应该是行不通的。但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实现股东会决议目的:
 
1、就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可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此类诉讼会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认定及评价,进而通过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变更登记。
 
2、如果涉及到公章、执照返还问题的,可提起公司证照返还诉讼,及时取回相关证照。
 
3、从行政救济层面,建议当事人要求有关登记部门出具不予受理等法律文书,其后通过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工商部门按照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事项。
 
注解
 
1、《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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