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律说 | 对选择性复裁制度的几点疑虑与思考

作者:陈泳贤 来源:星辰律师 时间:2020-07-03
2019年2月21日,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深国仲”)实施最新一版的仲裁规则,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便是首次创新制定选择性复裁制度,并同步推出《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以下简称《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换言之,深国仲规则体系下的仲裁裁决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将不再“一裁终局”,当事人可根据约定获得一次可能“翻盘”的机会。
 
根据深国仲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一)在仲裁地法律不禁止的前提下,当事人约定任何一方就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八章作出的裁决可以向仲裁院提请复裁的,从其约定。适用本规则快速程序的案件,不适用本条规定的选择性复裁程序。(二)选择性复裁程序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的规定进行。而根据《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第二条规定,在仲裁地法律不禁止的前提下,当事人约定就仲裁庭依照《仲裁规则》第八章作出的裁决(下称“原裁决”)按照《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向仲裁院申请复裁的,适用本《指引》。同时指引当中还给出了示范仲裁条例,指引当事人如希望适用复裁程序的,可在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任何一方有权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向该院提请复裁并由复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仲裁地为_______(请填写不禁止复裁的国家或法域)。
 
截至目前,全球较受欢迎的仲裁地如新加坡、英国、美国、中国香港等确实对复裁持认可的态度,深国仲创新的选择性复裁制度,是为了与国际接轨,适当参考一些国家商事仲裁领域当中“仲裁复裁制度”而制定。鉴于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一裁终局”的原则,复裁制度在目前立法背景下无法在国内适用,深国仲的选择性复裁制度,只能适用于有涉外要素的案件。因此,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及仲裁地的情况下,复裁程序必须是适用于涉外仲裁案件。
 
不可否认,选择性复裁制度是国内仲裁领域的一大创新,其最为突出的优势在于对一裁终局可能存在的失误起到补救作用,但笔者认为,在立法层面与司法实践层面是否能顺利衔接和施行却仍存在以下几点疑虑:
 
 
一、复裁程序与仲裁的效率原则有所冲突
 
 
在我国商事纠纷领域,仲裁一开始备受欢迎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相比冗长的诉讼程序,其能够在短期内高效率地解决并终结纠纷,避免了诉讼程序的上诉机制带来的不确定性及对效率的减损,即便是要付出较高的仲裁成本。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其实仲裁的高效优势并非十分突出,有些较为复杂的案件,由于证据的纷繁复杂,拖上个一两年都有可能(当然这也跟目前仲裁没有严格的审限控制以及仲裁各方“软性对立”使得程序上有一定可协商性相关)。那么,在现今仲裁的效率优势已经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选择复裁程序,可能给当事人解决纠纷既增加了金钱成本,又增加了时间成本,使得仲裁的效率原则优势不再,而费用较高的劣势却更突显,从而很难为当事人所接受。
 
 
二、复裁制度下的重新仲裁程序存在留白地带
 
 
根据深国仲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重新仲裁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就瑕疵裁决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这里的“原仲裁庭”,在复裁案件中,指的是哪个阶段的仲裁庭呢?根据《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规定,复裁组成的是复裁庭,复裁庭全部成员都是在原仲裁庭以外的成员产生。那么,深国仲仲裁规则中的“原仲裁庭”指的究竟是字面意义上的原仲裁庭,还是作出被法院认定为瑕疵裁决的复裁庭?如果按字面意思交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复裁协议是否会继续有效,当事人是否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后作出的裁决,继续有申请“二裁”的机会?
 
 
三、我国法律对“仲裁地”标准定义不明,导致复裁裁决的国籍及可执行性存在不确定性
 
 
仲裁裁决的国籍(系本国裁决还是外国裁决)决定裁决的执行适用的法律与程序。国际条约和国际仲裁实践中主要依“仲裁地”作为认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中国国内法上对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不明确,且立法上突出强调“仲裁机构”[1],实务中也容易将仲裁机构所在地等同于仲裁地。请注意,尽管“仲裁地”定义没在立法上明确,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中同时采用了仲裁机构所在地和仲裁地两个概念,说明仲裁机构所在地并不等于仲裁地。
 
深国仲适用复裁制度的前提之一是明确约定了不禁止复裁的仲裁地,其目的当然是确保复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但同时也可能会导致仲裁裁决国籍的争议问题。
 
尽管立法上并未明确认定“仲裁地”的标准乃至如何确定仲裁裁决国籍,但中国内地在司法实践上似乎有逐渐向国际看齐的倾向——以仲裁地确认裁决的国籍,如2016年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其以仲裁地为香港认定该仲裁裁决属于香港裁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认可与执行该裁决。
 
但司法实践的倾向具有不确定性,我国目前仲裁制度不明确以“仲裁地”标准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凡是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直接被认定为本国仲裁裁决,以是否具备《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涉外要素确定是涉外仲裁裁决还是非涉外仲裁裁决。由于复裁下的仲裁裁决是由我国仲裁机构作出,而且具备涉外因素,因此它是一个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那么我国法院在执行该裁决时必然是根据国内的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在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仲裁仍为“一裁终局”的原则下,复裁下的裁决是否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而得到顺利执行?是否可能被裁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予执行?这样的风险皆有可能存在。
 
笔者认为,以上三方面的因素可能会制约和阻碍复裁制度的实际施行,而就仲裁裁决公正性的保障功能而言,仲裁复裁制度却并非唯一优选方案。不论是仲裁还是诉讼,纠纷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主要取决于证据的充分开示和正确采信。在目前立法背景下,与其给予仲裁案件“上诉”机会,去保障最终裁决的公正性,不如改进完善仲裁的证据制度,可能更有积极意义。比如,我国的商事仲裁在举证上基本是采用诉讼证据制度,拒绝披露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亦毋需承担任何不利后果。但国际商事仲裁有一套独特的文件披露制度,对与案件结果具有关联性和重要性的文件,当事人都应该披露,当事人没有合理理由不披露的,仲裁庭一旦发现其故意隐瞒或损毁对其不利的证据,仲裁庭有权作出不利推定,最终可能导致不充分披露的一方满盘皆输。因为,在全面披露文件的情况下,仲裁庭方能够充分、客观地分析事实得出结论,裁决错误的可能性也会大大降低,在高效解决纠纷的同时亦能确保纠纷解决的实体正义。
 
[1] 《高晓力:谈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积极实践》,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4/6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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