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律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的解读及简要分析

作者:陈泳贤 来源:家业和兴 时间:2020-12-15

202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称《补充安排》),进一步完善了两地关于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的机制,增强了两地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根据本次《补充安排》的内容,有以下几点主要事项:

一、关于《补充安排》的效力

《补充安排》要在内地生效实施,必须转化为司法解释,在香港生效实施则要转化为当地立法。为了使得《补充安排》尽快发挥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20年11月9日就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2020年11月27日公布该司法解释的同时,《补充安排》的第一条、第四条即已生效,第二条、第三条则要待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公布施行日期。

二、对“认可”程序的明确

根据《补充安排》第一条规定,执行内地或者香港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仲裁裁决的程序。此前,由于《内地与香港执行仲裁裁决安排》没有对认可程序作规定,部分内地法院解读为无须经法院审查认可而径直进入执行程序,如(2019)鄂01执异387号英特尔投资(开曼)公司、英特尔投资公司、德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黄某某的香港仲裁裁决一案,法院认为“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而非先经申请承认认可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但最高院曾发布相关规定,在某种意义上确认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必须经过“认可”程序。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专门业务庭经审查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交由执行部门执行。上述条款可以理解为,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须由专门业务庭裁定认可后再交由执行部门执行。这种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在《补充安排》之前,内地法院针对同类型的案件没有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观点。(链接:可详见《以案说法|香港仲裁裁决是否需经内地法院审查认可后才能进入执行?》)此次,《补充安排》明确了“执行仲裁裁决”包括认可和执行程序,能够有效地与内地认可、执行机制相衔接,也为法院在该问题上形成统一裁判观点提供了依据。

三、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范围扩大

相比《内地与香港执行仲裁裁决安排》,《补充安排》第二条扩大了两地认可、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香港法院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删除了“内地仲裁机构”的限制。兹认为由于内地的仲裁实践正在淡化“仲裁机构”的概念,比如允许自贸区或个别地区推行临时仲裁机制;仲裁地对仲裁裁决籍属的影响和判断正逐步得到重视等,相信日后内地的仲裁裁决在籍属认定、裁决类型等方面会有很大变化,且逐步与国际上的做法趋同。《补充安排》即顺应该趋势发展作出了调整。这一“主体限制”的删除使得可在香港得到认可和执行的内地仲裁裁决的范围有了更为宽泛的适用和解释空间。

内地法院方面则规定“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均适用本安排”,不再限于“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换言之内地法院认可执行的香港仲裁裁决,包括机构仲裁裁决,也包括临时仲裁裁决,既可以是在香港特区内作出的,也可以是在香港地区外作出的。

四、可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补充安排》第三条对《内地与香港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第二条改动较大。根据之前的安排规定,即便两地均有住所或可供执行财产的,都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只能是待一地法院的执行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才可以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原规定最大的弊端就在于使得执行的时间成本和难度都大大增加,一方面由于只能选择一地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另一地的财产极有可能会被转移或隐匿,尤其是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施行以前,根本就无法控制处于另一财产所在地或住所地且日后可以被执行的财产。另一方面“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时间难以把握。就内地法院而言,进入执行程序后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从查控开始到确认财产不足偿还债务可能会由于案件数量繁多等诸多客观原因而花费较长时间。而在此期间,被执行人便可能有充足时间转移自己在另一地未被控制的财产,同时还会导致超过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的时效。

《补充安排》针对早前这一规定的弊端对申请程序进行了修改,即如果被执行人两地均有住所地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受理后,在司法层面上进行互通互报以确保执行数额的准确。再辅之以新增的第四条“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之后,可以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的规定,使得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够尽快得到控制,确保强制执行程序的顺利完成,实现强制执行目的。

《补充安排》的出台,在原有《内地与香港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的基础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关于两地认可、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上的争议,并新增保全或强制措施的规定,在衔接整个仲裁程序当中的财产保全制度的同时,灵活变通,改变过往不能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的固化做法,能够更有力地确保执行到位,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来源|家业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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