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律说 | 合同相对性原则下“第三方受益”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影响

作者:陈泳贤 来源:星辰律师 时间:2021-06-23

一、案情简介

(一)迪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迪新公司”)与Moravia CV公司(以下称“Moravia”)于2010年10月在香港设立了迪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迪维集团”)。2010年12月24日,迪新公司、Moravia与迪维集团三方签署了一份《股东协议》,并在该协议上约定“本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因本协议以及因违约、终止、无效所生的纠纷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解决。”樊纪乾作为迪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

(二)2011年1月21日,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Supplementary Agreement),约定在完成约定的事项后将支付迪新公司一笔“成功费”(success fee)。

(三)2011年12月16日,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三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附录》(Addendum of Supplementary Agreement),约定樊纪乾(及另外二人)有权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获得前述的成功费。

(四)《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附录》并无相关的仲裁条款,樊纪乾并未以个人名义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后因合作关系破裂,2017年开始,迪新公司在香港启动包括请求法院签发临时禁令的系列诉讼。

(五)2018年6月6日,在Moravia与迪维集团不知情的情况下,樊纪乾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前海法院”)对迪维集团和迪维(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迪维置业”)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补充协议附录》下的成功费。迪维集团及迪维置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六)2018年10月,前海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迪维集团、迪维置业随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深圳中院”)提起上诉,并于2018年11月向香港高等法院请求签发针对樊纪乾的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

(七)2019年2月20日,香港高等法院签发了对樊纪乾的禁诉令。

(八)2020年11月5日,深圳中院作出了终审裁定,对前海法院的一审裁定予以维持。

本案受到关注的主要原因在于,香港高等法院与深圳市两级法院对争议协议的非签署人(non-signatory)是否受争议协议中仲裁协议(条款)约束的问题作出了相反的认定。香港高等法院认为,考虑到三份文件都是相同的当事方,应当将三份文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读,《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附录》未另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法院有理由认为《股东协议》中的一般条款也适用于另外两份文件。虽然樊纪乾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方,但在其被授权履行主合同的情况下,法院进行干预的依据(the basis for the court’s intervention)应与原告是仲裁协议原始当事方的情况一样(as in the case of a claimant who is an original party to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这也是高等法院认为应当向樊纪乾发出禁诉令限制其寻找域外诉讼程序进行救济的关键理由之一。深圳中院则认为,《补充协议附录》与《股东协议》虽有关联,但上述约定属于签署协议的三个公司为第三人樊纪乾设定了相关权利,樊纪乾个人的此项权利相对于《股东协议》以及系列补充协议关于三个公司的权利义务,具有可分性和独立性。樊纪乾有权依据上述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附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给付该协议项下的款项。综上所述,案涉《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樊纪乾不具有约束力。

此案涉及两个关键的逻辑推理问题:一是《股东协议》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否涵盖《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附录》?二是在问题一得到认定的前提下,争议协议的非签署方是否受仲裁条款效力的约束?深圳中院并未对第一个问题作详细分析,但从结论中可以推出,深圳中院认为无论《股东协议》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否涵盖《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附录》,争议协议的非签署方就该协议所赋予的权利去主张利益,由于不是签署或认可仲裁协议/条款的当事方,就不应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

二、合同相对性有限突破的立法体现

这也就引出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即: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下,“第三方受益”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否有影响,或者是在多大程度上会突破合同相对性,使得约束该合同当事方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对受益的第三方同样具备约束力,该第三方只能依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要求法院管辖案件。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即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取得合同项下的权利以及履行合同赋予的义务。但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能无法适应越来越多样的经济发展形态,合同相对性的有限突破逐步成为理论共识,甚至在立法上也有所体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民法典》中的“法律规定”主要散落于其他章节的规定或其他部门法、司法解释当中,比如《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定1,《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赋予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规定2,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赋予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3。“当事人约定”则通过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第三人利益,并约定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本文所论述的就是属于通过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得合同所产生或约定的权利直接归属于第三人(即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

三、仲裁协议效力在“第三人受益”语境下的扩张

第三人受益对合同相对性的有限突破,对合同的解除、变更、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力以及第三人诉讼地位等诸多问题的相关规则都有所影响。就前文案例而言,如合同同时约定了赋予第三人权利或合同权利直接归属于第三人,第三人没有明确拒绝的,该约定就会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在涉外民商事领域,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诉权的冲突可能会导致平行诉讼/仲裁问题,这在前述案例体现得尤为明显。一方面,合同的当事人在香港提起仲裁,另一方面,深圳中院并没有否定该第三人在内地提起诉讼的管辖效力,而两地的审理又必然会涉及到协议内容的本身,如两地最终的裁判结果不一致,甚至有所矛盾,产生的冲突将会使得裁决无法在两法域顺利被认可与执行。又或者是,在两地都在推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过程中,要如何在保证两法域的司法权力不被侵犯的同时又能提供恰当的司法互助以确保案件能顺利得以解决又不失偏颇。

传统的商事仲裁理论认为,非签署仲裁协议或含有仲裁条款合同的第三方难以被纳入仲裁协议约束的范围,当事人的“一致同意”(unanimous consent)是仲裁机制适用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只有在仲裁协议或含有仲裁条款的文件上盖章或签字,才能确定其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相关仲裁委员会解决。但随着国际商事仲裁业务的发展,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日益支持仲裁机制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普及度,加大鼓励仲裁机制成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多元的争议解决路径,意思自治原则的固守在此基础上逐步有所松动,仲裁协议的效力逐渐向非签约的合同当事人延伸,这被称为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我国仲裁法早在2006年对“长臂效力”的范围有所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4、第九条5的规定,在当事人主体发生变更(如法人合并、分立,自然人死亡发生继承)和债权债务转让情况下,除仲裁协议另有约定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可涵盖至非签约的当事方。在各国仲裁实践上,还有揭开公司面纱、代理、母子公司理论等可以使得仲裁协议产生长臂效力。如国际商会某一仲裁案中仲裁庭曾就母子公司理论认为“由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在签订协议问题上拥有绝对控制权,以及其能够有效参与到合同缔结、履行、终止的过程之中,因此仲裁条款也视为被母公司所接受。”

但对于第三人受益的合同,第三人受益能否作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依据,相对于前述几个理论则有较大的争议,主要在于第三人受益不同于债权债务的概括受让或揭开公司面纱等理论,第三人受益的合同只能为非合同当事方的第三人创设权利而不能增设义务,那么按照合同相对性及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如强制要求第三人必须受到仲裁协议效力的约束,则在一定程度上反倒是剥夺了第三人对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权利,同时为第三人增设了必须选择仲裁和遵照仲裁规则的义务。

但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对于该问题则采取了相对开放和包容的态度,根据香港条例第623章《合约(第三者权利)条例》[the Contracts(Rights of Third Parties)Ordinance]第12条规定6,第三人(非合约的一方)与合约一方就与第三人有关的合同条款的执行产生争议的,第三人可以视为仲裁协议的一方。该条例于2016年生效且仅适用于条例生效日期或之后订立的合约。本文之案例所涉的合同均在该条例生效之前签署,香港法官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扩张至该名第三人依据普通法裁判规则并援引先例作了详细的分析7,“尽管樊纪乾(Fan)不是合同的权利受让人,但很显然他主张成功费的权利是源于公司对DHE的承诺,而仲裁条款是该承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支付成功费的承诺受到由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执行机制,即香港仲裁所约束。只要Fan有任何直接权利,Fan的主张显然是‘因本合同所引起或与合同有关’,就只能依据合同约定的争端机制进行裁判……”就香港法官的分析而言,第三人受益从而使得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原理更接近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Estoppel),该原则要求承诺人不得违背先前自己做的允诺而导致另一方权益受到损害。因为如果一方已经作出允诺(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另一方都已经对该允诺产生合理的信赖。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方面,获得合同约定利益的第三人在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时可以视为其同时作出了接受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的允诺,其他合同方已经对该允诺产生合理的信赖,第三人就不得一方面主张合同权利,另一方面又拒绝承认合同项下的管辖条款。由此使得第三人受益情况下,仲裁协议对其也发生效力。

在普通法系中,除了禁止反言原则,也有法院会采用公平合理期待原则(Fair and Reasonable Expectation)判断仲裁协议的扩张效力。公平合理期待原则在商事仲裁领域的运用,通常会考量合同的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对合同履行结果的期待以及该期待的一个合理性,并根据该合理性程度断定第三人是否应当受到仲裁协议的管辖。兹认为,本案中Fan对合同履行完毕后获得一笔可观成功费的期待是合理的,而该合理的程度足以让Fan这个第三人同样受到仲裁协议的管辖,因为获得成功费在本合同当中是一个主要权利,该权利的主张与实现离不开合同中相关权利义务的履行,该系列权利义务的履行所引起的纠纷解决方式又无法与仲裁条款相分离。

四、总结

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并非一个新问题,在国内外,如何突破合同相对性产生更广泛的效力,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务上都有过探索和讨论。前述案例的最终裁判结果笔者不予置评,但对于“高度”参与到合同履行的第三人,且各方对合同履行结果都已经有合理期待的情况下,仍然一味坚持“无协议,无仲裁”的原则是否对合同相关方而言公平合理?“高度”参与合同履行的第三人受到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束,这种情况是否意味着对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与彻底打破呢?以上问题都值得商榷。

回归到前述案例,樊纪乾作为第三人向内地法院就合同内容提起的诉讼,不排除是其对法律适用、仲裁协议效力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下表现通盘分析后采取的诉讼策略,目前也的确得到了法院对管辖权的认可。内地法院将会对樊纪乾作为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诉讼进行审理,香港方面的程序亦将继续推进,后续可能引发的两法域关于仲裁与诉讼平行进行以及裁决在两地如何能顺利得到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也值得关注。

注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6]the Contracts(Rights of Third Parties)Ordinance Section12(1)Subsection(2)applies if a third party’s right to enforce a term of a contract under section 4 is subject to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2)As regards a dispute between the third party and the promisor relating to the enforcement of the term by the third party,the third party is treated as a party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Arbitration Ordinance(Cap.609).

[7]DICKSON VALORA GROUP(HOLDINGS)COMPANY LIMITED,DICKSON VALORA(LIANYUNGANG)PROPERTY CO LIMITED and FAN JI QIAN,[2019]HKCFI 482 Para46.Even if Fan is not an assignee of the DHE’s rights under the contract,it is plain that his rights to the success fee,if any,are derived from the promise made by the Companies to DHE,of which the arbitration clause forms an inseparable part.The promise of the success fee was subject to the enforcement mechanism chosen by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namely,arbitration in Hong Kong.Insofar as he has any direct right,Fan’s claim is clearly one“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the contract and is justiciable only in accordance with that contractual mechanism.

 

THE END

来源|家业和兴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FHytUdZbvDf_qyhNRANe3w

作者|陈泳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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