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律说 | 香港夫妻财产制度在内地司法实践的适用(上)

作者:陈泳贤 来源:家业和兴 时间:2021-11-25

引言

不同法域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均有所不同,而国际(区际)私法为使内外国(地区)的法律得以平等使用,会采用创建连结点的方式要求法院在法律适用时选择合适的法律解决实体争议。我国法院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尤其涉港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适用香港法律作为解决争议准据法的情况,以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纠纷为例,当通过冲突规范判定准据法是香港法律时,香港夫妻财产制度的适用就几乎成为不可避免的一环。

众所周知,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以法定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即夫妻双方可以自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分配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则为夫妻共同所有。而香港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已婚者地位条例》、《婚姻条例》、《婚姻诉讼条例》、《婚姻制度改革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以及《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等条例当中,其中较为人所熟悉的是《已婚者地位条例》第四条,具体内容为“已婚女性的财产(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a)于紧接1936年3月20日以前,属已婚女性的专有财产或根据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专用的财产;或(b)于该日以后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c)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2)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女性在享有财产方面的预用权或让与权如受到限制,而该等限制不可能加诸男性对该财产的享有者,则该等限制概无效力”。

不少学者或业界人士认为,该条文之解读即:夫妻财产分别制是香港夫妻财产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那么具体到内地司法实践,香港夫妻财产制度适用何如?本文将以内地关于香港夫妻财产制度适用情况实证观察为基础,结合香港法院权威判例经验,总结香港夫妻财产制度在内地司法实践的适用以及归纳适用当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探析当中的症结所在。

一、香港夫妻财产制度适用的实践考察

(一)总体情况归纳

本文选择公开的司法文书为研究对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搜索近五年来的公开裁判文书,在此基础上再以“香港”、“夫妻财产”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得到139个公开裁判文书。除去系列案件和无关联性的案件,共获得42个涉及香港夫妻财产制度适用的案例。

该42个案例中,有34个案例适用香港法律解决夫妻财产关系,6个案例适用内地法,有1个案例并未对法律适用问题及共同财产的认定依据做详细分析和明确,直接认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1个案例内地法院认可原被告双方在香港法院签署的《协议传票》内容而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在适用内地法的判决中,有1个案例所采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冲突规范[2]

统计的案例涉及案由主要集中在合同纠纷,共有16个(其中赠与合同纠纷4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5个,买卖合同纠纷4个,委托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及合同纠纷各1个),民间借贷纠纷次之,共9个,继承纠纷7个,婚姻家庭纠纷(含离婚后财产纠纷)3个,物权纠纷(含返还原物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5个,不当得利纠纷2个。法律适用问题上,有2个案例的当事人对香港夫妻财产制度的适用提供了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3],其余案件均由当事人自行将香港相关条例打印件呈堂或法院自行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官方网站查明相关条例内容,又或是案例中没有对如何查明香港法律予以说明。

(二)香港夫妻财产制度适用具体情形

1.从统计数据可看出,共有33个案例均是适用《已婚者地位条例》认定夫妻财产关系,从而得出香港的夫妻财产制度实行分别财产制度,因此认定涉案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或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书采用的行文模式基本为以下几种:

①“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第4条规定(或有具体条例内容),可知香港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涉及房屋的,则表述为“涉案房产登记于某一人名下应为该人个人财产”,如(2019)粤0783民初1710号案、(2018)粤0606民初19590号案、(2019)粤03民终7079号案、(2019)粤0106民41290号案等;

②“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0条规定[4](或有具体条例内容),香港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享有各自独立的财产,且独立承担各自的债务”,如(2018)粤0391民初3931号案;

③“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第3、4条规定,香港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如(2016)粤2071民初5860号案、(2017)粤2071民初10286号案等;

④“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规定,香港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已婚女性婚前或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所有并可据此予以处置……”,如(2016)粤03民终23415号。

2.对于适用香港夫妻财产制度,有31个案例中双方当事人认为应当适用《已婚者地位条例》的规定,有3个案例的一方当事人对适用该条例提出不同意见,分别为:

①(2017)粤03民终3385号案,上诉人认为“谢某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的理解是错误的。《已婚者地位条例》对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规定,采用的是实质判断标准(《已婚者地位条例》第九条)规定配偶以金钱或有价事物分担改善财产状况,该配偶对该财产也是享有实质权益),确定财产归属时需要查明财产来源,夫妻双方对财产形成、增值是否有贡献,不是谢某理解的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同时,《已婚者地位条例》只是香港婚姻财产法律制度的一个部分,更核心的法律是《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而香港婚前和婚后财产都统括为“家庭财产”,全都需要拿来分配,结合离婚赡养费、经济济助制度(《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4、5、6、7条),以平均分割为原则,要达到实质公平……所以,假如本案要改变准据法来对事实改判,就应当全面适用相关准据法。如果全面适用相关准据法,并不能当然得出涉案房产是谢某的个人财产的结论,需要基于大量法律和事实查明工作。”

②(2020)粤01民终3117号案,上诉人认为“抛开香港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婚者地位条例》并未明确提及“夫妻分别财产制”。最近20年,香港司法实践受英国法的发展、内地司法实践及香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综合影响,香港家事法院日渐形成自己的特色,其多个判决引用英格兰法和英格兰判例,最终实质上认同了夫妻财产平等分配的基本原则。香港法院目前已不援引《已婚者地位条例》,而是引用《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并借鉴和引用外国法律和判例。香港2001年前后的司法实践中已普遍遵循夫妻财产“平均分割准则”,除非有证据提供充分理由偏离这一准则[5]……”

③(2016)沪01民终2239号案,上诉人以提交法律意见书的方式提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裁定财产分割及所有财产诉求时是依据第192章的《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特别是《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指出了法院应当考量的因素,包括夫妻双方的资产,债务和经济来源,他们各自为婚姻所作出的贡献,婚姻的持续时间,他们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由婚姻所产生的义务,例如对子女的抚养。”同时,被上诉人亦提交意见书提到“共同意图推定信托”以主张夫妻双方均有意图共同拥有财产权益[6]

前述案例①②中,终审法院均未对上诉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案例①中法院认为《已婚者地位条例》的规定所确认的夫妻分别财产制在本案发生效力,即婚前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而案例2中法院的判决则较为耐人寻味,其认为原审法院直接将《已婚者地位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的做法存在不当并予以纠正,但同时却又认可一审法院未认定案涉房产为共有财产的结果。令人遗憾的是,两审法院均未对上诉人意见或反对其意见的原因作一个较为详尽的说明或分析。

案例③既肯定《已婚者地位条例》确定的夫妻分别财产制,同时也认可在衡平法或判例法中,如存在财产推定信托,则可认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动产为夫妻共有,法官结合双方的证据和法律意见书内容,从“a.双方是否存在共有争议财产的合意b.主张推定信托存在的一方是否存在使自己利益受损的行为或是否为取得争议财产作出贡献”这两个构成要件,来判断案涉财产是否存在财产推定信托,以详尽的说理最终认定双方既不存在共有争议财产的合意,被上诉人也没有对取得系争房屋作出贡献或作出使其利益受损之行为,因此财产推定信托不存在。

案例③是本次统计中唯一一个没有直接依照《已婚者地位条例》简单得出分别财产制对案件平面化的法律影响,而是同时结合衡平法下的财产推定信托,综合分析案涉财产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归属及分配,倒是将案例①上诉人“应当基于大量法律和事实查明工作,全面适用准据法”的意见付诸了司法实践。

二、以实践考察为基础的适用情况分析

1.涉诉纠纷覆盖范围广泛,并不仅限于婚姻家事案件。通过本次统计可以看出,香港夫妻财产制度在内地司法实践的适用不局限于婚姻家事案件,反而是在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中被适用的频率更高,主要原因在于在这些案件当中,一旦配偶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或在另一方未知情时,处置了如房产等大额财产(如买卖、赠与),或者是对外负债,由此导致配偶一方为维护自身权利起诉第三方,或债权人将配偶一方作为共同债务人一并起诉。这些案件即便案由与婚姻家事纠纷无关,但当中很大可能会涉及案涉财产的性质及归属的确定这一非常关键的问题,该问题的认定在涉外案件中必然要用《法律适用法》找出相应的准据法,再适用准据法判定实体问题。因此,香港夫妻财产制度在内地的适用不必然只发生在婚姻家事案件中,即便是其他案件纠纷,同样也可能(在本次统计中尤甚)因为牵涉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而发挥作用。

2.采用“一体化”认定模式,婚前婚后财产直接“一刀切”归各自所有。所谓“一体化”认定模式,即在几乎全部统计的案件中,凡通过冲突规范最终适用香港法律的,即适用《已婚者地位条例》并毫无例外地确定分别财产制,继而“一刀切”地直接判决谁名下的财产就直接归属于谁,一方所负债务亦与另一方无关。但对如何从条例文本本身解读出分别财产制,以及对可能涉及香港其他条例或判例影响(当事人案中有所援引)就无所着迹。

3.外国法查明的作用似未得到很好的发挥。统计的案例中有2个案件的当事人提交了香港律师写的法律意见书分析香港夫妻财产制度,其余案件几乎是通过当事人自行提交香港相关条例或法院自行查询相关条例即确定香港夫妻财产制度在案件的适用。由于中文环境的允许以及互联网技术发展使得内地与香港在成文法查明上几乎没有障碍,无论是当事人或法官要查明法例都不再是难事,这亦促使各方更有意愿去查明有关规定。然而,内地与香港毕竟属于两个法域,法律文化亦有较大差异,单纯在案件中援引成文条例的文本规定是否就足以保障非本法域法律在涉外案件中的正确适用,该法域内专业人士的法律意见是否应该更进一步地通过查明的渠道恰如其分地发挥作用,值得探究。显然,在本次统计中法律意见书的呈交属于少数现象。

三、小结

适用冲突规范找到解决实体问题的准据法,是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关键环节之一,是出于国际礼让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司法主权的前提下使得内外国(或地区)法律平等适用的重要表现。但法律的运用要实现公平正义,仅仅是找到准据法是不够的,最为重要应当是如何理解且正确适用准据法的具体内容。具体到本文,一旦通过《法律适用法》确定案件应当适用香港法律的,法官一般都乐于并积极寻找相关条例,但对条例的解读似乎就略显薄弱。

要注意的是,香港法律制度系属英美法系,除成文条例外,判例及判例背后的法理在整个司法审判中占有极为重要地位,对条例的若干条文简单下一个定义是否能在个案审判中达成实质的公平?香港夫妻财产制度在香港司法实践中到底如何被适用,该适用所确定的判例精神和判例法理应当或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合理用在内地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中,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能得以保障又不违反国内的社会公共利益?这系列问题将会在文章的(下)部分继续探讨。

注释

[1](2018)苏0581民初4232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协议传票》,该协议传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明确对协议传票的内容予以认可……协议传票还约定:双方不能就任何其他婚姻及附属济助的问题于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及/司法管辖区域(包括但不限于香港、中国及美国)向另一方展开任何的法律行动。根据协议传票的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处理。基于上述情况,现原告杨某起诉要求分割仇某名下证券账户的股票收益及房屋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2017)闽05民终6970号

[3](2016)沪01民终2239号和(2019)粤民再20号

[4]《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0条,免除丈夫负起妻子在侵权行为、合约、债务及义务上的责任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某女性的丈夫无须纯粹因身为该女性的丈夫而就以下事宜负责——

(a)该女性婚前或婚后所犯的侵权行为,或其婚前所订立的合约,或所负的债务或义务;或

(b)在上述侵权行为、合约、债务或义务的法律程序中被起诉或成为法律程序的一方。

[5]“平均分割准则”将结合香港司法判例在(下)部分予以分析。

[6](2016)沪01民终2239号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意见书提到“共同意图推定信托较适用于夫妻关系,通常要构成共同意图推定信托有2项条件:第一,甲方与乙方在购买财产时(或在例外情况下,购买财产后),双方均有意图共同拥有财产权益;第二,其中一方依据该共同意图,作出令其个人利益受损的行为,例如甲方付出购买该财产的金额或缴付(因购买该财产而产生的)按揭贷款额。那么,即使甲方与乙方之间缺乏任何书面协议,共同意图推定信托亦有可能成立。……若为推定共同意图,法官可根据双方的行为推定。支持推定共同意图的情形有多样,不只限于金钱的投入,还包括购买财产的原因、两人的关系状况、购买财产的资金来源、(如是夫妻关系)两人是否有儿女抚养而购置财产、两人的财政是否独立及两人如何负担家庭支出等。衡平法之下,并没有规限法院可考虑的因素和行为。法院会综合考虑及衡量所有有关因素后,裁定当时双方是否有共同意图。……张先生的争议财产一案中,由于缺乏任何书面协议,故可从共同意图方面举证。如在购买财产时,徐女士与张先生均有意图共同拥有财产权益,而依据该共同意图,张先生作出令其个人利益受损的行为,付出购买有关财产的金额,虽然缺乏任何书面协议指示有关财产属于张先生和徐女士共同拥有,但这不会影响共同意图推定信托的成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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