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辰论坛丨浅析知识产权纠纷平行诉讼中的禁诉令

作者:刘伟 来源:星辰律师 时间:2023-03-13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不时出现平行诉讼(international paralell litigation)的现象。平行诉讼,又称双重诉讼,指相同的当事人就同一或关联争议基于相同或关联的事实及相同的诉讼目的分别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现象。
 
  平行诉讼产生的根源在于国际民事争议解决中缺乏统一的诉讼管辖规则,当事人为获得对其最有利的裁决结果,会选择在其本国法院或在其认为最有利的他国法院提起诉讼,即择地行诉(forum shopping),从而产生多国法院对同一或关联争议案件管辖的平行诉讼。平行诉讼的存在将耗费争议当事人的大量时间精力和更大的经济成本,且有时会获得他国法院不公正的裁判结果。英国法院最早利用英国发达的经济实力以及其擅长审裁跨境商事案件的司法威望,率先在全球实施了禁诉令。
 
  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来源于一项英国法古老的衡平法救济方式,15世纪的王室法院已经颁发用于阻止教会法院扩张其对民事争议管辖的禁止令状,后用于阻止当事人对于特定争议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19世纪时被援用于阻止当事人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禁诉令是一国法院对拥有管辖权的争议当事人签发的,限制该当事人作为原告在外国法院提起或继续诉讼的命令。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法院在当事人违反禁诉令的情形下,会将其认定构成藐视法庭罪予以惩戒,客观上对争议当事人具有很大的强制力。
 
  由于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财产具有地域性保护的特征,很多大中型企业通常会在多个国家针对同一项知识产权申请权利保护。随着中国企业实行“走出去”经营战略,中外企业之间知识产权全球化布局和竞争成为常态。因此当该项知识产权发生合同违约纠纷或侵权纠纷时,中外双方当事人很可能会在全球进行多场诉讼对抗,这往往涉及多个法域的管辖,进而引发多国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此时,禁诉令成为该类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解决法院管辖权冲突的一项重要方式。
 
  近年来,国际上大型通信企业在全球范围内提起了大量标准必要专利(SEP)平行诉讼,各国法院为了维护本国及本国企业利益,不断扩张对涉外知识产权争议的管辖权,从而在多国法院之间掀起了一场颁发禁诉令与反禁诉令的大战。禁诉令是国际民事诉讼中解决司法管辖权冲突的单边手段。一些大国为了树立在国际司法裁判中的权威有逐渐滥用禁诉令的趋势。滥用禁诉令将违反了国际司法礼让的原则和损害以司法主权为中心的国际司法秩序。禁诉令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存在很大争议。笔者特撰文阐述中国尽快建立完善的禁诉令制度的必要性。并阐析法院在审查并决定颁发禁诉令的衡量原则,提出个人对完善中国禁诉令制度的粗浅思考和建议,以期助益于中国法院灵活采用禁诉令妥善解决中外企业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平行诉讼难题。
 
  一、中国立法建立禁诉令制度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
 
  经济全球化是当今国际经济生活的一个发展趋势。由于美国为首的一些西方大国近年来在国际经贸争议和知识产权保护中单边主义做法抬头,奉行某种经济霸权,围绕知识产权的授予和跨境保护的国际竞争中不稳定因素增多,一些发达国家法院和行政当局在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中动辄采取强势做法的态势有增无减。知识产权保护在各国存在差异性,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存在薄弱或不足之处,因此中国在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其保护力度也要与国内经济和技术发展的阶段和水平相适应。
 
  (一)禁诉令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中国法院对跨境知识产权诉讼的正当管辖权。在国际知识产权交易和保护中,中外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知识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在中国法院诉讼或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另外鉴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保护特征,特别是中国企业依法或依约已经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在中国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以后,如果外国当事人针对同一争议或关联争议在其他国家提起平行诉讼或不理睬仲裁协议的存在而在他国起诉,这将干扰中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正当争议解决程序活动,特别外国当事人为达到不正当目的而在他国法院恶意提起诉讼,以此对中国企业进行某种胁迫或压制之时,中国法院应当责无旁贷地依法行使诉讼管辖权并作出相应判决。如果任由他国法院对同一争议或关联争议作出不公正的判决,这既不利于保护中国企业利益,也会间接损害中国法院的裁判权威。
 
  因此,中国尽早建立完善的禁诉令制度,法院适度合理地行使禁诉令,有利于树立中国法院在跨境民事争议中的司法权威,也有利于维护中国企业的正当利益。
 
  (二)中国企业在跨境知识产权纠纷特别是知识产权交易纠纷中不时遇到平行诉讼的情形。近年来中国企业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也动辄遭遇外国法院颁发的禁诉令,客观的现实要求中国应尽快建立完善的禁诉令制度。2014年,无线星球(Unwired Planet)在英国伦敦高等法院诉华为侵犯其标准技术专利;华为于2017年请求深圳中院确认其不侵权并确定其与无线星球之间标准技术专利的许可费率。英国伦敦高等法院支持了无线星球的禁诉令请求,要求华为撤回在中国法院对无线星球的诉讼,华为最终无奈在深圳市中院撤诉。华为与三星就手机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的相互许可使用费用久谈未果。华为于2016年就三星侵犯其4G通信相关专利及违约在深圳中院提起诉讼;三星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北区法院就华为专利侵权及违约提起反诉。深圳中院于2018年判决三星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之后,三星向加州法院申请禁诉令得到批准。加州法院为避免三星在中国设立的企业因涉嫌专利侵权而停产,裁定在该院审理双方争议之前,华为不得执行中国法院关于三星停止侵犯其中国专利的判决。华为最终与三星私下达成和解。
 
  考察上述两个案例,中国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的平行诉讼中的尴尬处境不言而喻,企业的正当权益受损亦在所难免。境外法院一纸禁诉令便可使中国企业失去本土法院的司法保护,只能选择撤诉或私下和解。由于中国立法缺乏明确的禁诉令制度,中国法院针对外国法院的禁诉令而采取反制措施时,仅依据民事行为保全的制度框架,在法律依据和跨境司法实践上有很大不足,中国至今尚无完备有效的遏制外国企业滥用平行诉讼或禁诉令的法律武器。
 
  (三)中国法院已经开始在跨境知识产权平行诉讼中尝试颁布禁诉令。华为公司于2018年1月以注册在卢森堡的康文森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华为公司未侵害康文森公司三项中国专利权并请求确认中国地区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康文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反制华为公司的该案诉讼,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华为公司侵犯其3项德国专利并立即停止销售手机并赔偿损失,康文森在德国一审胜诉。华为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禁诉令申请,请求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前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的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要求华为公司提供担保的基础上,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行为保全制度为基础依据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即:康文森公司不得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上述德国判决。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这是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首次签发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最终促成了华为公司和康文森公司和解并签订一揽子解决协议[1]。之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小米v.IDC和三星v.爱立信两案中颁布的全球禁诉令进一步扩张了禁诉令的范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随后的中兴v.康文森、OPPO v.夏普案中也颁布了类似的禁诉令。
 
  (四)由于中国在立法上缺乏明确完善的禁诉令制度,面临国际上对中国法院禁诉令的非议不断增多。2022年2月18日,欧盟通过世界贸易组织(WTO)向中国提出磋商请求,认为中国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中颁发禁诉令,不符合中国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项下的义务,限制了欧洲企业到外国法院寻求保护和行使其专利权,之后美国、日本和加拿大也要求作为第三方参与本案。按照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成员国协商是争端解决的第一步,如果60天内双方未能通过磋商解决争议,欧盟可以继续要求世贸组织成立一个专门审理此案的合议庭进行裁决。
 
  如果中国在立法上建立明晰完善并公正的禁诉令制度,这既增加了中国法院审查和颁布禁诉令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也为中国政府在国际法律纠纷中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利器。
 
  
 
  综上所述,鉴于不少国家积极倡导并致力于国际民事纠纷诉讼管辖规则的统一化。中国应当参与并推动国际社会在司法管辖权方面的协调与合作,促成各国尽早缔结以协议管辖优先原则、最先受诉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为三大核心的国际诉讼统一法条约。与此同时,为防止一些大国利用其经济霸权或优势地位进行长臂管辖或裁判竞赛,中国应当在国内立法中构建以阻断外国禁诉令为核心的防御性制度,遏制外国法院频频对我国企业颁发禁诉令,以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间接维护我国司法主权。
 
  二、中国法院审查并颁发禁诉令的衡量原则
 
  禁诉令制度作为一项法律防御武器,在防止当事人择地行诉、恶意诉讼、解决国际平行诉讼以及维护国家司法主权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功能。广义上的禁诉令主要包括三种限制性命令:禁诉令、反禁诉令、禁执令。反禁诉令属于广义上的禁诉令,反禁诉令发布时,已经存在平行诉讼,外国法院往往刚受理案件,并未作出判决,外国法院先向中国企业颁布禁止中国企业在中国提起或继续进行诉讼。中国法院可针对外国禁诉令颁布反禁诉令,即要求中国当事人不得执行外国法院禁诉令所要求的行为。禁执令是法院发布的禁止外国当事人申请执行其在他国获得的临时禁令、永久禁令或司法裁决、行政命令的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公司诉康文森公司一案所颁布的行为保全裁定就是禁执令。
 
  (一)尊重知识产权地域性保护的特点坚持法院适度管辖的原则
 
  司法裁判权是一国的主权。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并未确立,但一国法院在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国际司法礼让原则,避免对跨境争议过度管辖而引发与他国法院的管辖权冲突。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管辖的意思自治,特别是约定的排他性诉讼管辖条款。同时尊重知识产权地域性保护的特点坚持法院适度管辖的原则,实行诉讼管辖上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的合理协调和适度平衡。最密切联系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对一国法院实行国际民事争议过度管辖的限制原则,应当成为中国处理平行诉讼的主要原则。美国有时采用的长臂管辖做法,侵犯他国司法主权,并不足取,中国法院不应轻易仿效。因此,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纠纷平行诉讼中审查判断是否颁发禁诉令或反禁诉令,应当充分尊重前述提及的处理国际民事纠纷平行诉讼的主要原则。
 
  (二)法院在审查并颁发禁诉令应当全面考量诸多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公司诉康文森公司一案所涉禁诉令裁定中确立了颁布跨国禁诉令考量的五个因素:域外判决临时执行对中国诉讼的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损益平衡;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国际礼让原则。[1]最高人民法院在该个案中确立了颁布跨国禁诉令考量的五个因素,极大促进了人民法院在审查并颁布跨国禁诉令规则的完善。但该案是禁执令,仅针对禁止外国当事人在国外申请执行外国判决,尽管最高法院前述确立的颁布禁执令的衡量因素并不必然涵盖法院禁止外国当事人在他国提起诉讼或继续诉讼的禁诉令情形,也不涉及在外国法院已经颁布禁诉令情形下中国法院颁布的反禁诉令情形,但仍可资中国法院在颁布禁诉令或反禁诉令的时候予以借鉴。笔者认为,跨境司法实践表明,仅仅存在平行诉讼是不足以支持法院颁发禁诉令的,必须与其他因素结合具备颁发禁诉令更强更充分的正当理由。法院首先要确定中国法院是否拥有案件管辖权,如果有管辖权,则需要考察涉案当事人及涉案问题与域外关联之诉是否具有同一性,在此基础上,着重考察国际礼让、公共政策及其他衡平因素。国际礼让原则并非绝对,如果外国当事人在他国法院提起的诉讼缺乏管辖权依据,或者外国当事人在他国的诉讼明显对中国企业有胁迫或压迫性,则中国法院应当注重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和海外最大利益,衡量中国企业在跨境交易中的更大利益和是否可能面临因外国判决而蒙受不可弥补的损失,不应片面地被国际司法礼让原则所束缚,可以借鉴国外法院在行使诉讼管辖中的最低联系原则或可送达传票的实际控制原则,大胆受理中国企业的跨境纠纷诉讼,维护中国企业的正当权益。
 
  (三)坚持当事人诉讼权利用尽的原则。
 
  在同一个或关联跨境民事争议中,往往有多个国家法院对民事案件均有管辖权,所以存在了平行管辖法院。司法裁判权毕竟是一国的主权事项。颁发禁诉令的前提是存在或可能存在平行诉讼。平行诉讼包括对抗诉讼和重复诉讼,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平行诉讼中的原被告身份互换的情形,后者则指原被告身份未变化的情形。实践中,两国诉讼的当事人可能不尽相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也可能有所变化,只要主要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相同(或者相反),便可认定为平行诉讼。但平行诉讼的存在并不是申请禁诉令的充分条件。为了对抗外国原告择地行诉和平行诉讼,中国企业作为被告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向受诉外国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向外国法院提出反诉;向其他外国法院提出消极宣告之诉;向其他外国法院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向中国法院申请不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当然,如果无法实施前述反制措施或实施效果不理想,中国企业也可以选择向中国法院申请禁诉令,以对抗外国原告滥用择地行诉和无端进行平行诉讼。
 
  (四)中国法院对欧盟国家的争议当事人颁发禁诉令应当更加严格和慎重。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法等国历史上没有颁布禁诉令的传统,近年来也开始颁发禁诉令、反禁诉令,但当事人成功申请并颁布禁诉令的案例不多。另外,欧盟国家普遍不接受禁诉令[2]。参加《布鲁塞尔公约》的欧盟国家一般不接受禁诉令,在该公约体系内欧盟国家采用“最先受诉法院原则”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即如果相同当事人在不同缔约国提起相同诉讼时,后受理法院应放弃管辖权。1968年欧共体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了《关于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第21条规定:相同当事人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理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理法院审理。这是当前欧盟国家法院解决国际民事诉讼冲突的主要依据。该公约协调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关于管辖权的冲突,通过公约确定的规则解决了国际民事诉讼的竞合问题,排除了禁诉令的适用。
 
  综上,由于禁诉令可能影响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甚至两国外交关系,中国法院应当以颁发防御性的禁诉令为主,在颁发反禁诉令时应当更加慎重,对争议所涉各种因素给予充分的考量,并最终作出是否颁发的决定。
 
  三、建立禁诉令制度的粗浅思考和若干建议
 
  我国在立法中并未明确建立专门的禁诉令制度,目前法院主要以民诉法第一百条行为保全制度为基础依据审查并颁发禁诉令,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对知识产权的行为保全作出了规定但未明确提及行为保全措施包括禁诉令。此外,禁诉令和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如果中国法院是不方便法院,可以拒绝管辖,要求当事人向方便的外国法院起诉;如外国法院是不方便法院,中国便可以颁发禁诉令,要求当事人在本国进行诉讼[3]。2022年最高法院修订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和第五百三十一条明确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对平行诉讼判决的处理原则,我国建立禁诉令制度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一)建议修改民诉法并明文规定禁诉制度。2021年1月9日,商务部颁布了《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其思路和措施对于应对外国法院的禁诉令亦有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可以参考《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的相应规定,修改民诉法并明文规定禁诉令制度,从而阻断外国禁诉令对中国企业的不利影响。
 
  (二)法院应当以维护司法主权和企业合法利益为导向,法院在初步判断中方申请人在中国诉讼具有胜诉可能性后,还应以中方申请人是否因外国法院判决很可能受到难以弥补或者难以执行的损害为审查重点,兼顾中国在国家经济安全和企业海外重大利益的公共政策,以积极态度探索建立知识产权的禁诉令制度。
 
  (三)禁诉令是一项充满争议的制度,禁诉令只直接针对外国当事人,而不指向任何外国法院,但间接起到向国外扩张审判权的功用,因此中国法院审查并颁发禁诉令之时应当践行谨慎的司法政策,慎用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在内国司法利益和国际礼让原则进行综合权衡,审慎公正地颁发禁诉令。
 
  (四)中国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禁诉令的正当合理性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禁诉令本质上则是终局禁令,具有最终的法律约束力,是对他国司法裁判权的否定。平行诉讼的存在并不是颁发禁诉令的充分条件。申请人应当对外国法院管辖的不合理性以及申请禁诉令的正当合理性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当然为了程序争议保障,中国法律也应建立允许外国当事人对法院颁布的禁诉令申请上级法院进行复议撤销制度。
 
  (五)中国法院应当加强与各国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交流。通过禁诉令的真实案例和公开相关裁判文书详尽介绍中国法院在跨境知识产权纠纷中审查并颁布禁诉令的裁量标准和裁决观点,从法律技术角度树立中国法院颁布禁诉令的司法公信力,提高中国法院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话语权,建立积极的管辖制度,努力使中国法院成为全球知识产权诉讼的优选地。
 
  (六)建立健全当事人违反禁诉令的惩戒措施。如果中国诉讼已经提起,而外国当事人向外国法院申请并颁发了禁诉令,申请该禁诉令的外国当事人就实施了妨害我国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将此种行为纳入《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予以处罚。如果中国法院受理案件是依据排他性管辖条款而取得诉讼管辖权,则应考虑对外国当事人处以最高程度的惩罚措施。若考虑最先受诉法院原则,可以只处罚我国诉讼在先而向外国法院申请禁诉令的情形。若考虑对我国诉讼给予较高水平的保护,则无论我国的诉讼时间在先还是在后,只要当事人向外国法院申请针对我国诉讼的禁诉令,便可对外国当事人予以处罚。中国法院还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中国法院将不会承认和执行违反禁诉令的情形下的外国法院对同一争议或关联争议的生效判决。
 
  最后,在国际民事管辖权扩张的同时,现代民事诉讼法已提出“反沙文主义”,推行民事争议管辖中的国际礼让谋求国际协调。笔者认为,中国法院应该慎用禁诉令,既要坚持国际民事管辖的适度扩张,也要限制当事人不必要的择地滥诉行为,努力做到个案正义的维护与国际礼让的适当平衡,从而尽量避免和消除与他国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一味扩大管辖权或一味自限管辖权,都非明智之举。中国法院应当在合理权衡司法主权原则和国际礼让原则的基础上,合理适度地颁布禁诉令以保障中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的公共利益,从而为跨境知识产权平行诉讼创造一个良性有序的解决机制和运行环境。
 
  参考文献
 
  【1】参见宾岳成:《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之考量因素及保障措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2】参见:李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冲突与程序》第四章,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年4月版
 
  【3】参见:李晶:《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挑选法院》第四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一版
 
 
律师介绍
 
 
刘伟律师
 

深圳市律师协会国际贸易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东北财经大学经济学学士(国际贸易专业)。执业前有多年央企外贸公司外贸实务和法务经验以及多年外商企业集团的房地产开发、跨境法务经验,熟练使用英语作为工作语言。在二十多年律师执业中,专注于重大复杂的商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并购投融资和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在担任仲裁员的十多年中,作为首席、独任或边裁仲裁员,依法公正审理了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公司并购、金融借贷、知识产权类合同和国际经贸纠纷等近二百个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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