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1
关注焦点
1.1刑事判决中已明确案涉股权转让不构成强迫交易的情况下,股权转让纠纷中转让方坚持因受胁迫而主张撤销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1.2一审败诉后撤回起诉的,就相同案件事实重新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1.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刑事案件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之间产生冲突,如何处理?
1.4《承诺书》中明确公司愿意代受让方支付转让方股权转让款,是否属于债的加入?
Part.2
基本案情
精盛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成立,现任法定代表人为蔡某。2017年7月21日,精盛公司的财务收据记载“收款事由”为“田某投资款”156.92142万元。2018年3月26日,湖北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精盛公司总资产34429477.85元,未分配利润2775133.91元,公司处于盈利状态。
2018年5月2日,精盛公司单方出具《承诺书》,载明:“精盛公司代张某、蔡某(杨某股权的受让人)向田某、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款的金额根据审计报告,为田某、杨某实际出资额及分红等”。
2018年5月3日,田某(甲方)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精盛公司30%股权转让给乙方所有,因甲方30%股权应出资额为300万元,但甲方未足额出资,甲方未出资部分由乙方向公司补足出资。”“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七日内,甲方为乙方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确保将股权合法变更到乙方名下。”“本协议签字后,甲方不再享有精盛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甲方对精盛公司已实际出资等所有权利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同日,杨某与蔡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2018年4月底,杨某已收到精盛公司代蔡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50万元(含杨某实际投资的350万)。
2018年5月14日,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精盛公司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经审查,提交的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其中,“变更信息”记载,变更前的股东名录“尹某、杨某、田某”,变更后的股东名录为“蔡某、张某”。
2020年10月29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704刑初XX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书第137至第138页,对案涉股权交易认定“指控尹某某(尹某的父亲)强迫田某交易股权的事实不成立。”在该刑事判决过程中,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载明精盛公司在2016年、2017年均为亏损,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净利润365.65万元。2020年12月31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7刑终XX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尹某某等人的上诉,维持对上诉人尹某某等人的定罪量刑及涉案财物的处理。
2021年年初,田某委托武汉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张某、尹某某及第三人精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中田某主张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原因是受到了尹某某的胁迫,遂提起的诉讼请求主要为:
1.请求撤销2018年5月3日田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请求张某及尹某某赔偿田某投资款及未分配利润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田某所述股权转让过程中遭受尹某某“胁迫”的事实,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刑初XX号刑事判决已经对转让过程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同时,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尹某某在受让股权时,企业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当时有两份互相冲突的审计报告,一份是企业为了其他事情事前委托审计事务所做的一份审计报告;另一份是在办理尹某某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过程中,公检法委托审计公司做的审计报告。该两份报告相互冲突时,后面的审计报告更具有公信力,效力更强。通过该报告显示,尹某某在受让精盛公司股权时,其股权价值是贬值的,公司是严重亏损的。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1年10月,田某经人介绍找到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本所律师通过分析刑事和民事案件材料之后,认为若继续坚持此前的诉讼策略,二审法院大概率会维持一审判决。基于此,本所律师重新制定了诉讼策略:1.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避免一审判决生效;2.在二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再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3.调整案件当事人,以张某、精盛公司为共同被告,杨某为第三人,围绕《承诺书》重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投资款及相关利息。
2022年7月,原告以张某、精盛公司为共同被告,杨某为第三人,围绕《承诺函》在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投资款1569214元及利润损失832000元、资金占用利息等,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等诉讼请求。张某、精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鄂州中院提起上诉,鄂州中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Part.3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精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原告出资款为1569214.2元,第三人出资350万元,被告精盛公司及其当时的全体股东共同委托湖北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其内容合法有效,是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客观依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承诺书》的真实性,因受让方无支付能力,被告精盛公司自愿出具《承诺书》,属于对股权受让方(张某、蔡某)的债务加入行为,这也是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股权转让具体对价的重要原因。被告精盛公司根据《审计报告》和《承诺函》已支付第三人杨某股权转让款450万元,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已明确被告精盛公司履行被告张某的债务,同时不免除被告张某的债务,符合债的加入的基本特征。故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69214.2元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股权转让款)1569214.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同时满足法定的四个条件。
首先,从诉讼当事人来看,(2021)鄂0703民初XX号案件中田某起诉的被告为张某、尹某某,第三人为精盛公司,而本案一审中田某起诉的被告为张某、精盛公司,第三人为杨某,两次起诉部分当事人虽有重合,但是当事人明细及诉讼地位均有所变更,不属于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的情形。
其次,从诉讼请求来看,(2021)鄂0703民初XX号案件中田某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于2018年5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赔偿投资款156.9万元及利润损失83.2万元,合计240.1万元、资金占用利息等;而本案一审田某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投资款1569214元及利润损失832000元、资金占用利息等,虽然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一致,但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且后诉并未否认(2021)鄂0703民初XX号的裁判结果,故田某本次起诉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
此外,二审法院还认为田某已经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湖北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证实公司处于盈利状态,结合第三人于同一天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印证本案股权转让并非0元转让。
Part.4
律师评析
本案出现民刑交叉、一审败诉、二审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及债的加入等问题,就上述问题,本律师评析如下:
4.1刑事判决对民事起诉的影响
本案关联的刑事判决中对股权转让过程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否认了尹某某强迫交易罪的成立。在此背景下,田某以受胁迫为由行使撤销权,主张撤销其与张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以“田某所述股权转让过程中遭受尹某某“胁迫”,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刑初XX号刑事判决已经对转让过程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为由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经由此案,代理律师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若发现民事案件有涉及刑事判决的情况,应详细查看相关刑事判决书关于事实认定部分,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不利于委托人诉讼请求的实现,应及时调整诉讼策略,以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4.2关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案中,前诉(2021)鄂0703民初XX号案与后诉即本案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具体如下:
4.2.1当事人不同:前诉的被告为张某、尹某某,第三人为精盛公司,后诉的被告为张某、精盛公司,第三人为杨某。
4.2.2请求权基础不同:前诉的诉讼标的是田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后诉的诉讼标的是精盛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田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两案的请求权基础不同。
4.2.3诉讼请求不同:前诉的诉讼请求是:①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②赔偿原告投资款和利润损失;③被告承担诉讼费。后诉的诉讼请求是:①判决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投资款)和利润损失,这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而不是撤销该协议书;②判决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③判决两被告支付律师费;④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故两案诉讼请求不同。
4.3审计报告与司法鉴定意见之间的冲突处理
本案中审计报告与司法鉴定意见的出具主体、出具时间与覆盖时间段均不一致。审计报告是湖北某会计师事务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的,报告显示审计时公司总资产34429477.85元,未分配利润2775133.91元,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公司在2016年、2017年均为亏损,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净利润365.65万元。
表面上看,审计报告与司法鉴定意见之间发生了冲突,庭审中代理律师主张以下几点:1.《审计报告》是为本次股权转让而出具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至今没有任何一份裁判文书否认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鉴定意见并未载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日之间公司的盈利状况,存在明显的遗漏;3.《审计报告》与司法鉴定意见在结果上虽存在差异,但众所周知,因审计目的和审计方式不同、后期调账、成本摊薄等原因亦可导致审计结果出现差异;4.结合杨某在2018年4月底已收到告精盛公司代蔡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50万元的客观事实,侧面可以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日之间公司处于盈利状况。
若审计报告与司法鉴定意见之间发生冲突,代理律师应从两者的出具主体、出具时间及覆盖时间段等方面入手,分析产生冲突或差异的原因,即便二者产生冲突或差异,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4.4债的加入
本案《承诺函》记载:“精盛公司代张某、蔡某(杨某股权的受让人)向田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款的金额根据审计报告,为杨某、田某实际出资额及分红等”。《承诺函》的内容已明确精盛公司履行张某的债务,同时不免除张某的债务,符合债的加入的基本特征。
另外,代理律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论述:“从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而言,本次股权转让后,张某和蔡某是精盛公司的全部股东,精盛公司代公司全部股东履行债务的行为符合债务人(张某、蔡某)的利益。”
综上,本所代理律师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要点较多,在双方证据存在明显冲突的情况下,制定和调整诉讼策略至关重要,遂总结心得,撰写本篇案例分析,为类案办理者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还望各位同行批评指正。
Part.5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律师简介
尹传服律师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
第十届管委会执委
毕业于武汉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
深圳市律师协会融资租赁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南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执业领域:融资租赁、不良资产处置、民商事诉讼代理、企业法律顾问、刑事辩护
尹传服律师从事法律职业12年。执业期间,成功代理了上千宗融资租赁合同、不良资产处置、保险、追偿、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
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供多年法律服务
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永赢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融和电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多家大型融资租赁公司长期代理诉讼案件,成功处理案件上千宗融资租赁合同(汽车金融)纠纷案件,并提供了多种法律服务方案
尹传服律师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在刑事辩护领域也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
于进坤律师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律硕士
执业领域:汽车融资租赁、破产清算、公共法律服务、工伤保险、股权纠纷等
在汽车融资租赁方面,参与了广东省各地市级法院融资租赁案件的审理,现主要为某融资租赁上市公司提供专业的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在破产清算方面,曾参与办理了大型企业的破产案件;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曾受深圳市司法局的聘请担任辖区内司法所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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