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公司法》确立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公司股东实缴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自行确定,降低了设立公司的资金成本负担,但也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常出现公司注册资本未全额缴纳、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债权人虽拿到胜诉判决,却囿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本文以笔者经办过的同类案件佐以分析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追究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责任的路径,并结合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第54条之规定,探讨新法实施对债权人追偿路径的影响。
一、现有路径: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认缴制下,股东往往设置较长的实缴期限来逃避出资责任,以至于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时,股东以出资期限利益为由进行抗辩。当不合理的实缴期限导致公司无法履行对外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定情形主张认缴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请求股东提前实缴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
(一)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规则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有二,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其中,情形一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较为广泛。
具体而言,“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指向的是法院作出的“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终本裁定书。“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指向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的“破产情形”之一:(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笔者查询深圳法院部分司法判例,法院对公司是否具备破产情形一般综合考虑公司的资产情况、经营状况以及被执行状况进行判定。如在(2022)粤03民初149-162号民事判决书中,深圳中院认为:“一方面,因在执行过程中经采取查证措施未发现前海代公司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21年6月1日分别作出(2021)粵03执2017号之一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各案本次执行程序,可见前海代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另一方面,童xx在听证询问过程中自认前海代公司本身没有任何资产,也进一步证明前海代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另(2019)粤03民终21989号、(2020)粤03民终6872号案件中法院审查认定公司具备破产情形的逻辑也基本一致。
(二)追偿的请求权基础和具体路径
在股东符合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前提下,债权人可追究股东提前实缴出资,以未实缴出资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追偿方式有两种,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通过起诉的方式追究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方式一般要求债权人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才能起诉股东。关于债权人能否在起诉公司追偿债权的同时,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是有争议的,但大部分法院倾向于认定不能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或裁决股东不承担责任,如(2022)京0106民初2879号裁定书及(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77号之一裁定书。理由有二,首先,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那么未经法院审理或执行中查询公司名下财产,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以及不能清偿的部分都处于未定状态。其次,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补充赔偿责任”,即主责任人公司与补充责任人股东之间有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在公司未担责或未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股东会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来对抗债权人。但是,不能一并起诉的弊端也很明显,债权人需提起先后两个诉讼,两个诉之间存在行权时间差,股东可能在诉讼中转移财产导致最终执行不能。因这一种起诉的方式在现行法下不能够直接解决债权与股东责任问题,并非债权人追偿的常用路径。
第二种方式是在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具体而言,债权人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向法院证明认缴股东符合《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受理后,将以债权人为申请人,以股东为被申请人开展执行听证程序,作出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如该股东未被追加,债权人可以该股东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法院判决股东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债权人得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请求法院直接执行该股东财产。因这一方式可由法院执行部门直接裁定追加股东并衔接执行,具有一定的效率性,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是较优的选择路径。
(三)追加股东案例分析
在笔者经办的一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中,债权人在公司执行不能的情况下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威海市文登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xx公司存在大量的诉讼和执行案件,且有大量的执行终本案件,证实经执行法院的执行,xx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到期债务;其次,向xx公司送达需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可以证实其经营地无法正常接收法院文书等,经营状况也处于异常状态。……综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或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认定xx公司具备申请破产的原因。”此案中,法院综合公司的资产情况、经营状况以及被执行状况等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符合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最终判决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执行阶段和诉讼阶段的相关证据材料基本一致,但文登法院在执行阶段中并未同意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在一审判决中才支持了债权人的请求。笔者认为原因是执行中股东提出公司尚有其他财产,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法院为避免以执代审才驳回了执行追加申请。因此,当执行中追加股东的申请被驳回时,及时起诉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更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以维护债权人利益。
二、新《公司法》第54条视角下的路径分析
2023年12月29日,新《公司法》出台,其中关于股东出资的修改方向整体为强化股东出资义务,进一步公开公司经营、出资信息,切实保护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及公司的独立地位,也为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提供了新的路径。
(一)新《公司法》第54条正式确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第54条(下称“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规定从立法上正式确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同时转变了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态度。《九民纪要》第六条认为原则上不能追究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责任,除非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或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第54条则规定只要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个构成要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即消灭。
(二)新《公司法》第54条的理解与适用
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重要来源之一就是注册资本,股东仅以认缴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足以对外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公司独立地位及债权人利益,认缴期限应当加速到期,此时公司有权主张股东的出资义务。债权人有权追究股东责任则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535条的代位权制度。鉴于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性,法律不苛求仅当公司怠于行权时,债权人才有权代为主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依第54条,债权人不再需要证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以及具备破产情形,也就无需先起诉公司后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已无力清偿债务,如公司同时存在多个被执行案件或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公司账户没有余额等,债权人就可以在起诉公司追偿债权时将认缴股东一并起诉,从而减轻讼累,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前文提及的股东乘机转移财产导致执行不能的风险。
此外,第54条仅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与《九民纪要》规定的“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在具体适用第54条时,债权人起诉认缴股东提前出资获得法院支持后,应当参照代位权理论及《民法典》第537条规定,由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已履行部分的出资义务相应终止。这样处理能达到鼓励债权人向股东追缴,保护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受股东侵害的立法目的。否则,如果债权人仅能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根据入库规则,股东出资应当向公司账户转账或交付、登记非货币财产,而非向债权人清偿,则仍存在公司收到出资后不向债权人清偿的风险,债权人依第54条起诉股东而无法直接受偿,缺乏起诉动力,新法规定将沦为一纸空文。
三、小结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符合《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之一,债权人可通过执行中追加的方式追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54条减轻了债权人证明股东符合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举证责任,只要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即可主张认缴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关于该规定具体的理解与适用仍需要在未来司法实务中进一步明晰,从而实现新《公司法》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立法价值。
律师简介
徐志远律师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华南理工大学民商法(知识产权法)硕士
深圳市律师协会党委政府法律顾问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深圳市科协专家库入库专家
执业领域:政府法律服务领域,包含行政执法、信访维稳、集体资产处置和城市更新、土地整备等;企业法律服务领域,包含法律顾问、公司治理、劳动人事、投融资、公司纠纷解决、公司知识产权保护、企业合规等
陈嘉钦实习律师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执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土地整备、城市更新等专项法律服务、劳动人事纠纷及公司股权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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