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我国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这是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制定以来的第二次全面修订,第一次全面修订是在2005年,此外还分别于1999年、2004年、2013年、2018年进行了四次小范围的修正。本次修订后的公司法共266个条文,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可见本次修订范围之广,规模之大。本次修订后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一、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公司法修订自2021年12月公布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至2023年12月29日对修订草案第四次审议通过,前后历经了二年。期间网络上有不少与公司法修订相关的文章。本次修订通过后,网络上有关新公司法修订的专业文章更是如雨后春笋纷纷冒出。就公司法修订的内容,有的文章进行了列举,有的进行了归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归纳,本次公司法修订主要涉及七个大的方面:
(一)有关公司资本制度方面:1、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2、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同时要求发起人全额缴纳股款,既方便公司设立、提高筹资灵活性,又减少注册资本虚化等问题。3、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类别股。4、允许公司根据章程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5、允许公司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6、规定简易减资制度,允许公司按照规定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方式弥补亏损。7、增加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规定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受让人的责任。
(二)有关公司治理方面:1、允许公司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公司只设董事会的,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2、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3、为更好保障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4、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了规定。
(三)有关股东权利保护方面:1、强化股东知情权,扩大股东查阅材料的范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2、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程序,完善股东临时提案权规定,强化股东民主参与公司治理。3、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规定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4、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5、允许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起代表诉讼。
(四)有关公司高管责任方面:1、完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2、加强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等的规范,增加关联交易等的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3、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4、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6、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五)有关公司设立和退出制度方面:1、新设公司登记一章,明确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和程序,同时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优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和便利化水平。2、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明确电子营业执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和表决的法律效力。3、扩大可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4、放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等限制,并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5、完善公司清算制度,明确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6、增加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制度,方便公司退出。
(六)有关国家出资公司方面:1、设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将适用范围由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扩大到国有独资、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强调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的领导作用。3、要求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应当过半数。4、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5、增加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的规定。
(七)有关公司债券方面:1、根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将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债券审核职责划入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删去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开发行债券注册的规定。2、明确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3、将发行可转债的公司由上市公司扩大到所有股份有限公司。4、增加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的规定,增加债券受托管理人相关规定。
二、新公司法相关问题评议
有关新公司法修订的内容,读者可以参照相关归纳翻阅新公司法条文进行熟悉。笔者在这里主要想针对本次公司法修订涉及的一些问题,在笔者的经验和识见范围内谈一些个人的理解或看法。
(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五年内缴足。
注册资本可谓我国公司法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制度设计上经历了严格、放宽、收缩的过程。1993年公司法制定后至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实行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要求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即缴足注册资本。为了发展市场经济,降低公司设立门槛,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注册资本由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为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起二年内缴足。2013年公司法修正进一步放宽注册资本认缴制,不再限定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和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本次公司法修订后第四十七条将原本放宽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予以收缩,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须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本次收缩可能会产生二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司法实践中可能使公司债权人失去一次追回债权的机会。原本无限放宽了注册资本的缴纳,一些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或设立公司后有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为很大金额,且没有缴纳或少量缴纳,公司经营中需要的资金往往由股东根据实际资金需求以资金出借的形式予公司使用。公司负债后,如公司债权人不能从公司资产中得到偿付,债权人可以倒追股东,要求股东在未缴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债权通过这种方式有可能得到全部或部分偿付。笔者所代理的案件中便有此种情形。笔者和同行的交流中也获知此种情形不在少数。新公司法规定为五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如缴足后股东通过隐蔽手段将注册资本转出,或缴足的注册资本被亏损干净,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后将彻底失去清偿机会。其二,新公司法修订仍然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的缴纳作出期限规定,未对公司成立后增资过程中所增加注册资本的缴纳作出期限规定,这给少数人钻法律的空子留下了空间。例如公司设立时故意将注册资本登记为很小金额予以缴足,公司成立后将注册资本增资为大金额,对于增资部分由公司章程规定为长期缴纳。当然,如实践中出现此类规避法律的现象,可以很快出台司法解释或公司登记管理规定予以规范。
(二)关于股权和债权出资。
股权和债权出资并不是本次公司法修订后新产生的事物,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前,股权和债权已经作为合法的出资方式存在,只不过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出资方式采取列举和归纳并举的方式进行规定时,未在列举中列出股权和债权的出资方式,而本次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在列举中列出了股权和债权的出资方式。不过对于债权出资,此前仅限于债转股的情形,即公司的债权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对公司的股权,从而由公司债权人转变为公司股东,其实质是以债权出资。由于其债权为对公司自身的债权,不存在因债权无法实现导致出资落空的问题。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将债权列举为出资方式,其意包含出资人以其对第三方的债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出资人成为了公司的股东,其对第三方的债权转至公司名下,由公司向第三方主张债权。这将衍生出一系列法律问题。其一,对第三方而言,此种方式涉及债权转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以债权出资应通知第三方。其二,如出资人和第三方的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则该等债权不能作为出资,故公司接受债权出资时应认真审查出资人和第三方的合同是否有此限制。其三,如作为出资的债权最终未能收回或未全部收回,这显然和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是相违背的,则是否需要承担相关责任,以及由谁来承担相关责任?假若未收回债权是由于公司的行为所造成,则公司如何对自身注册资本实际不足承担责任?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债权未能实现时是否存在相应的救济手段?其四,作为出资的债权在实现之前,该出资实质对公司的经营未产生任何效用,作为该出资的股东在行使其股东权时是否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等等。笔者以为允许以对第三方的债权作为出资有点操之过急。
(三)关于出资不足的股东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出资不足主要包括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二种情形。对于出资不足的,新旧公司法均规定了二种责任,在规定出资不足的股东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则是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前者是赔偿公司损失,后者是对其他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出资不足的股东在赔偿公司损失的同时,是否还要对其他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承担是否存在双重赔偿?笔者认为二者可以并行,不存在双重赔偿。首先,公司法属于商法,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守约股东有权利据此向违约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其次,违约责任并不要求实际损失的发生,学理上违约责任包括补偿性原则和惩罚性原则两项原则,当然以前者为主,后者为辅。故,即使出资不足的股东通过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从而间接弥补了守约股东的损失,守约股东仍然有权根据股东之间的协议向违约股东主张违约责任以对违约股东进行某种程度上的惩罚。当然如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股东可以向裁判机构请求减少。新公司法此处修订使原条文更符合法理。公司属于营利性社团法人,公司法属于组织法,社团成员即股东和社团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公司法调整的基本法律关系,股东如出资不足,直接损害的是公司的利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间接受损,故公司法宜将股东出资不足对公司的赔偿责任规定为一项法定责任。至于股东和股东之间的责任,则完全遵照意思自治原则,有约定从约定,而不再将其规定为一项法定责任。
(四)关于股权转让中的相关法律责任。
股权转让中可能涉及转让方和受让方相关法律责任的主要发生在三种股权转让情形中,一是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二是股东转让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股权的,三是股东转让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权的。上述三种情形的股权转让,新公司法规定在第八十八条中。对于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转让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股权,或者转让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对于上述责任,不仅仅是对公司承担的缴足或补足出资的责任,还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在笔者看来,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项重要条款,规定了股东的一项重要责任。相比本次公司法修订增加了诸多股东权的保护条款,如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增加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情形、加大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限制以及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等,均不如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暗藏玄机。该条款可能使出资人“一日股东,终生股东”。比如甲在公司设立时认缴了注册资本一千万元,公司章程规定五年内缴足。第二年,甲在未实缴的情况下将上述股权转让给乙。五年期满,乙未实缴。十年后,公司或债权人向乙追缴,甲按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千万元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假如乙完全不具备缴纳能力,则甲需缴足全部出资。甲已转让股权近十年,转让时其股权未届出资期限因而甲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其行为完全合理、正当,但十年后因乙未能缴足受让股权的出资甲仍然难逃其出资责任。上述条款提醒出资人在决定成为股东尤其是认缴大额出资的股东时,应当慎重,切莫以为今后将股权转让出去便能了事。
(五)关于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
笔者用文档搜索功能搜索了一下新公司法,涉及按出资比例行权的条文有七处之多,分别为第五十二条对失权股权缴纳出资、第六十五条股东会表决、第八十四条对外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第二百一十条利润分配、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第二百二十七条认缴增资及第二百三十六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上述条文除第五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六条外,其他条文在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权的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实就算第五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六条没有规定例外情形,如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对此另有约定的,笔者认为也应当遵循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的约定,因公司法属私法,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原则上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而搜索“持股比例”,涉及的条文仅有二条,分别为第一百一十条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持股比例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股东提出临时提案权的持股比例规定。笔者对此不以为然。
出资比例指股东认缴或实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持股比例指股东所持股权占公司全部股权的比例。出资是一项义务,股东因履行该项义务而享有股东权,但股东享有股东权并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在最高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案例中,甲、乙、丙三方共同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一千万元,约定甲持股比例55%、乙持股比例35%、丙持股比例15%,一千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由乙承担,乙也实际承担了该一千万元注册资本的实缴。后发生争议,乙起诉主张股东协议无效,甲、丙未实际出资,不应享有股权。一审、二审判决支持乙的请求,最高法院再审后,认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其约定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其他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因而判决驳回乙的请求。最高法院判决之所以支持股东协议的约定,除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外,还在于从经济原理上,出资并非公司经营中所需的唯一资源。例如甲公司高度依赖乙的经营管理才能,而经营管理能力目前不能作为公司出资方式,这种情况下乙完全可能不出资或少量出资而持有比其他出资股东更大比例的股权。
可见,出资是股东取得股权的重要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出资比例是股东之间确定持股比例的重要基础,但不是唯一基础;股东之间通常按照出资比例确定持股比例,但也并非绝对。股权是股东权的简称,根据新公司法第四条,股权指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在确定持股比例时表明股东按此确定股东享有上述股东权的比例。鉴于此,公司法条文在规定股东行使相关股东权如表决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增资认缴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等时,规定以持股比例作为标准,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更符合持股比例体现股东权利的逻辑。
律师简介
肖云品律师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起在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任职律师、合伙人。业务领域包括公司、证券、民商事诉讼、仲裁,在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领域均有良好的经验和业绩,成功代理过多宗重大、疑难商事诉讼、仲裁案件,为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资产重组、对外并购等重大项目提供过全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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