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辰论坛 | 新公司法相关问题评议(二) ——对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理解

作者:星辰律所 来源:星辰律师 时间:2024-05-09
  
  六、关于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理解
 
  笔者在《新公司法相关问题评议(一)》一文问题评议“(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五年内缴足”中认为,新公司法修订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的缴纳作出期限规定,未对公司成立后增资过程中所增加注册资本的缴纳作出期限规定。有同行看了后认为,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对增资缴纳期限有规定,跟新设公司的要求一致,即从新增之日起五年纳缴足。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因撰此文以作交流,并以之作为笔者新公司法相关问题评议第(六)点。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下: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的确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股东所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有相应规定。笔者查阅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一节对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主要如下:1、第四十七条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2、第四十八条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3、第四十九条、五十条关于足额出资及出资不足相关股东责任的规定;4、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关于董事会催缴出资及股东失权的规定;5、第五十三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相关责任的规定;6、第五十四条关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等。上述规定中,第四十七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期限作了规定,其第一款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那么,上述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能否通过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引用,直接得出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过程中所增加资本的缴纳期限作出了从新增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呢?笔者认为不能。
 
  其一,第二百二十八条用词表述为“依照”。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印书馆出版。下同。),“依照”有二条词义:①动词,依从;听从。如:我们报销差旅费,向来依照这个规定。②介词,以某事物为根据照着进行;按照。如:依照他说的去做;依照原样复制一件。第二百二十八条此处“依照”应为介词,取“按照”之义。“依照”不能改变所依照条款的内容,不能对所依照条款的内容进行变通,这点在我国法律条文中的体现比比皆是。如《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等,显然在依照法律条文时不能改变条文的内容。若第二百二十八条所依照条款包括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因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出资期限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则通过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引用后,增资的出资期限也应当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类似表述为:“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但公司完全可能成立五年后再增资,则上述表述在逻辑上相悖。
 
  其二,如将此处依照的内容类似表述为:“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新增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实际上改变了所依照条款的内容,“公司成立”和“新增”不是同一行为,且公司成立之日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确切日期,即公司登记机关为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而新增之日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现实中不同人可作不同理解,例如股东认缴新增资本之日、新增资本由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签订增资协议之日、增资事项通过章程修正之日、增资事项完成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之日,等。可见,在不改变所依照条款内容的情况下,不能将依照内容类似表述为“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新增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若改变了所依照条款的内容,其实际已不是“依照”,而是“参照”或“比照”。一般法律行文中用参照。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参照”词义为:动词,参考并仿照(方法、经验等)。如:参照执行。参照能够进行仿照,即可以适度改变所参照的内容。参照在我国法律条文中的体现也甚众,如《民法典》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等。故,若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用了“参照”的表述,对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期限理解为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新增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笔者认为是可行的。但若第二百二十八条用词为“参照”,对于依照适用的出资期限、足额出资等规定又会存在表述不严谨。或者若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表述为“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出资认缴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则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依照理解为公司新增资本的出资期限为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股东认缴新增资本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也是可行的,因为对新设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和对公司增资过程中新增资本的认缴,其认缴是同一行为,无需对所依照条款内容进行改变。
 
  其三,在新公司法现有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下,对增资的缴纳期限理解为“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新增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实质上是对法律进行了解释。而在我国,特定的国家机关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才能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解释。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仅能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非正式解释或称学理解释。故笔者个人观点认为,新公司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所引用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出资方式、足额出资及出资不足的股东责任、董事会催缴出资及股东失权、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相关责任及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增资的缴纳期限,立法本意可能意在限定自新增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但从法律条文谨严表述和适用的角度,还应经过有权机关对此进行法律解释。
 
  律师简介
 
  
 
  肖云品律师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起在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任职律师、合伙人。业务领域包括公司、证券、民商事诉讼、仲裁,在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领域均有良好的经验和业绩,成功代理过多宗重大、疑难商事诉讼、仲裁案件,为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资产重组、对外并购等重大项目提供过全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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