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辰论坛 |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条款争议的诉讼困境与应对策略

作者:星辰律所 来源:星辰律师 时间:2024-08-30
  父母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属于双方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子女,在生活中并不鲜见。这种方式,一来可以缓冲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中的胶着状态,对于给到对方都觉得心不甘情不愿的房产,或是哪一方要到之后都没有能力支付补偿款的房产,如果给到子女,似乎都可以放下心结和执念,毕竟孩子对于双方来说都是自己的血脉延续;二来多多少少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一种愧疚和补偿心理,毕竟双方离婚难免对孩子造成或多或少的情感伤害。
 
  但签完这样的《离婚协议》,父母双方办完离婚手续后,也不乏一方反悔的情况,反悔方通常表现为不愿配合办理将赠与房产过户给子女的手续,甚至擅自处置赠与房产并将售房款据为己有,或将赠与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侵占等。在这种情况下,受赠子女的权益往往要通过诉讼进行主张。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父母一方反悔(下简称“反悔方”),另一方父母(下简称“支持方”)或子女主张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房产条款这类案件(下简称“同类案件”)的受理和审判,在原告主体适格、法律适用及是否支持反悔方单方撤销赠与或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等方面,仍然存在相异甚至冲突的裁判观点。
 
  2021年,笔者在办理一起同类案件时,就曾为原告主体确定问题颇费思量,因为检索出相同管辖法院同时期竟有裁判观点迥异的生效裁判,笔者不得不准备了两套诉讼方案,看哪套能走下去就用哪套。后因该案在调解阶段达成和解,未能进入诉讼程序检验究竟哪套诉讼方案能够走到最后。另也了解到,深圳同行曾代理支持方(母亲)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该案在一审调解过程中,法官持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认为本案进入审判程序肯定会被驳回起诉,并以此为由劝说原告撤诉。但原告在律师的支持下坚持既有的诉讼策略,并未撤诉,最终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是案件的适格主体,并且支持了她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涉案房产50%的产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反悔方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2020)粤03民终1657号】。
 
  司法实践中相互矛盾的裁判观点和判例的存在,给同类案件维权的诉讼策略制定带来了不确定性和风险。本文旨在梳理和总结近年来同类案件生效裁判文书中就前述争议焦点所持不同的裁判观点,与同行一起观察、研习,以便在制定同类案件诉讼策略时趋利避害。但笔者同时提醒读者,本文所呈现的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并无拘束力,作为类案援引尚需多方甄别。
 
  一、同类案件争议焦点及其裁判观点梳理
 
  争议焦点1谁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是离婚协议当事人(父母)还是受赠子女?
 
 
       争议焦点2应适用婚姻家庭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1】还是合同法相关规定【2】?抑或结合两个领域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适用?
 
 
  争议焦点3能否支持反悔方在离婚后就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房产条款单方行使撤销权或请求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二、同类案件的大数据检索
 
  2022年11月29日,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就近一年来我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了同类案件的检索。
 
  (一)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检索关键词:离婚协议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财产纠纷最近一年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院人民法院
 
  检索出裁判文书共计64份,经筛选,确定与本文主题相关联的生效裁判文书4份(同类案件4宗),统计数据图示如下:
 
  (二)案由:赠与合同纠纷检索关键词:离婚协议房产赠与子女赠与合同纠纷最近一年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
 
  检索出裁判文书共计48份,经筛选,确定与本文主题相关联的生效裁判文书18份(同类案件18宗),统计数据图示如下:
 
 
  三、同类案件的大数据分析之所以选择近一年的相关案例生效裁判文书,是因为想了解《民法典》实施之后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是否更趋统一,这一选择导致大数据统计样本不足,但也足以管中窥豹。
 
  对检索出的裁判文书所涉案例,笔者以“继续履行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房产条款(以下简称“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作为关联性筛选标准,未将反悔方以“撤销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房产条款(以下简称“撤销赠与”)”为诉讼请求的案例纳入,亦未将检索出的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其他案由的案例纳入。通过对相关联案例的研习,笔者有如下分析意见:
 
  (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的案例占比不大,无论支持方还是受赠子女作为原告起诉的大多数案例,均得到了实体审判。
 
  1、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下,本文筛选出的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的相关联案件总计为4宗,其中3宗以支持方为原告(其中1宗受赠子女作为第三人)、1宗以受赠子女作为原告,4宗案件均得到了实体审判。
 
  2、在赠与合同纠纷的案由下,本文筛选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的相关联案件总计为18宗,其中17宗均以受赠子女作为原告(其中4宗系受赠子女与支持方作为共同原告、3宗系支持方作为第三人),仅有3宗以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其中一宗是因未成年子女原告当庭确认不愿提起诉讼),其他都得到了实体审判;18宗案例里有1宗是以支持方作为原告、反悔方作为被告,该案亦得到了实体审判。说明不同原告主体、不同案由下的维权路径并非相互排斥,而是可资选择。
 
  (二)适用法律方面,司法实践中的分歧较为突出,且显示出势均力敌的态势。
 
  1、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下,本文筛选出的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的相关联案件总计为4宗,4宗无一例外地均选择了仅适用婚姻家庭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2、在赠与合同纠纷的案由下,本文筛选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的相关联案件总计为18宗,其中选择同时适用合同法、婚姻家庭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案件为8宗,选择仅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案例为7宗,选择仅适用婚姻家庭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案例为3宗。
 
  3、两种案由下的相关案例相加共计22宗,其中仅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案例为7宗,仅适用婚姻家庭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案例为7宗,同时适用前两类相关法律规定的案例为8宗。在同时适用的案例中,存在部分通过《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原《合同法》第2条第2款,下简称“第464条”)导向实际适用婚姻家庭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情形,也有部分虽然也通过婚姻家庭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了赠与条款的效力,但却实际适用了合同法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支持撤销赠与或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可见,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未能形成主流观点,分歧较大且各种观点较为势均力敌。
 
  (三)不支持单方撤销,支持继续履行,是同类案件较为主流的裁判观点(最高院民一庭亦持该观点【3】)。
 
  1、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下,本文筛选出的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的相关联案件总计为4宗,4宗均被认定《离婚协议》赠与条款应当履行,支持过户或确权案涉房产(份额)给受赠子女或支持返还案涉房产(份额)相应售卖价款或拆迁补偿金额给受赠子女,而这4宗案件均适用了婚姻家庭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尤其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第2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下简称“第69条”),认定父母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所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在赠与合同纠纷案由下,本文筛选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的相关联案件总计为18宗,除3宗案例驳回起诉之外,其中12宗案例的判决结果为认定《离婚协议》赠与条款应当履行(被告以单方行使撤销权抗辩的,均未得到支持),支持过户或确权案涉房产(份额)给受赠子女或支持返还案涉房产(份额)相应售卖价款或拆迁补偿金额给受赠子女;2宗案例被法院认定《离婚协议》赠与条款应当履行,不支持单方行使撤销权,但以过户存在现实障碍(涉案房产贷款未清偿完毕、反悔方基本居住生活权利未得到保障等)、不具备履行条件(涉案房产被查封、反悔方身体和经济条件恶化、受赠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等)为由,驳回了子女的诉讼请求,其中1份判决书载明待“条件具备后,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履行案涉合同”;1宗依《民法典》合同编第666条(原《合同法》第195条)的规定,以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支持反悔方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在12宗被法院判决支持继续履行的案例中,其中8宗均适用了婚姻家庭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别是:(1)依据第69条,认定离婚协议赠与房产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下简称“第70条”)规定,认定涉案离婚协议在订立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支持单方撤销;(3)在4宗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但最终判决支持继续履行的案例中,均适用了《民法典》第658条(原《合同法》第186条),认定离婚协议赠与房产条款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因此不支持任意撤销权。
 
  四、“要件审判九步法”视角下,
 
  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思路探索
 
  从同类案件的大数据统计及分析来看,我国法院近年来在处理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房产条款争议的纠纷时,仍然存在同案不同审不同判的情况,相关争议焦点和相异的裁判观点已在前文中进行了罗列。这种混乱的状况,导致相关争议不能得到及时化解或因判决结果不能服人而导致再审申请、申诉和信访,其根本原因还在于对同类案件离婚协议与赠与行为的关系及性质、应适用的法律,没有形成一致的定性和共识。
 
  笔者在此尝试通过运用“要件审判九步法”,从同类案件原告典型权利请求入手,参考检索案例反映出的典型抗辩事由,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为请求和抗辩的基础规范,做一次厘清该类案件法律适用思路的探索。
 
  (一)同类案件诉讼主体及其典型权利请求的基础规范确定
 
  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下的诉讼主体及其典型权利请求的基础规范确定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下,同类案件多以支持方作为原告、以反悔方作为被告,原告依据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夫妻双方自愿签署的离婚协议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子女房产(份额)条款,配合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受赠子女。
 
  该诉讼请求源于受赠子女之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离婚协议虽然具有合同性质,但属于第464条特指的“身份关系协议”,其对于夫妻身份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置,既具有财产性也具有人身性,而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的条款,也并非父母与子女之间单纯的赠与行为。正如(2022)浙10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中阐述,“该约定不同于一般赠与行为,是离婚当事人理性处理离婚事宜,在同意离婚的基础上,综合衡平自身及子女利益达成的一致意见。赠与房屋的行为应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一起构成离婚协议的有机整体”。因此,离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办理完毕离婚手续后,与该赠与条款相关联的其他条款都已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履行,尤其是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已解除,赠与条款的撤销或变更,如果不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都会导致与离婚协议相关的利益不可计量地失去平衡。正因为如此,这种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不能适用赠与合同单方撤销或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应适用与离婚相关的婚姻家庭法相关规定,只有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时候,才“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因此,同类案件典型的诉讼请求应当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寻找基础规范,而第69条正好提供了相应的基础规范:“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可以说,根据相关法律条文的互释,足以使第69条单独构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下父母一方请求另一方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房产条款的基础性规范,不仅能够适用于确定父母作为原、被告主体,也能适用于实体审判。因此,也就不难理解,大数据检索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下的4宗同类案件,均适用了婚姻家庭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判,最终均支持了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受赠子女的诉讼请求。
 
  2、赠与合同纠纷案由下的诉讼主体及其典型权利请求的基础规范确定
 
  赠与合同纠纷案由下,同类案件多以受赠子女(或与支持方一起)作为原告、以反悔方(或父母双方)作为被告,依据父母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自愿签署的离婚协议提起诉讼,请求反悔父方继续履行赠与房产(份额)条款,配合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
 
  该案由往往导致对请求权基础规范的寻找,首先循着合同法的方向而去,在赠与合同的相关条款中逡巡,陷入赠与合同的定义、履行、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可以不再履行等条款摆下的“迷魂阵”,因而出现了:(1)个别案例支持任意撤销权、认定赠与条款可以不再履行的裁判结果;(2)部分案例在合同法方向寻找基础规范时,承办法官适用了《民法典》第660条(原《合同法》第188条、第189条,下简称“第660条”),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房产条款视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根据该基础规范“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之规定,既能支持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继续履行,也能支持受赠子女作为适格原告;(3)部分案例在合同法方向寻找基础规范时,承办法官适用了《民法典》第522条(原《合同法》第64条,下简称“第522条”),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房产条款,界定为“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在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支持第三人(子女)请求债务人(父母)承担违约责任;(4)也有部分案例在合同法方向寻找基础规范时,注意到了第464条,并在该条款的指引下最终选择了与离婚相关的第69条作为基础规范,并据此支持继续履行赠与条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寻找权利请求基础规范的路径,前两种完全割裂了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的关系,无视赠与条款源于离婚协议且与离婚协议其他条款作为一个整体并已经部分得到履行的事实,也忽略了合同编第464条规定的“身份关系协议”的特别法律适用问题,存在重大偏差;第二种路径虽然可能导向实体裁判结果的公平,但在合同法赠与合同相关规定的范畴内适用法律,难以避免“道德义务性质”定义不清【如(2021)陕07民终1426号】、在某些情形下法院支持反悔方行使法定撤销权或认定反悔方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等情形,从而侵害离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及受赠子女的合法权益;第三种路径是选择合同编第522条作为基础规范,既考虑到了赠与行为的源头——离婚协议的约定,也理顺了相关法律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即父母双方约定互负义务为第三人(子女)设定权益,并共同向第三人承担债务。但这条规定对于子女作为原告主张赠与房产(份额)的权益来说,尚有前提条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在同类案件中,除非离婚协议写明子女有权直接请求父母向其过户受赠房产,否则,还是会构成子女诉权方面的障碍;而最后一种路径,则导向与身份关系协议(离婚协议)相关的基础规范,即第69条,但适用该条基础规范,在赠与合同纠纷案由下,可能会导致诉讼主体的适格问题成为争议焦点,也可能导致案由的改变。
 
  (二)同类案件典型抗辩理由及其基础规范确定
 
  1、原告主体不适格相应的抗辩权基础规范:(1)在子女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中,第69条、第522条均可能作为该抗辩权基础规范,理由前文已谈及,不再赘述;(2)在父母一方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中,则第660条可能作为该抗辩权基础规范,但前提是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房产条款要被认定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2、离婚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相应的抗辩权基础规范:第70条。
 
  3、涉案房产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相应的抗辩权基础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7条。
 
  4、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房产条款系无权处分相应的抗辩权基础规范:《民法典》第311条。
 
  5、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相应的抗辩权基础规范:《民法典》第658条。
 
  6、行使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相应的抗辩权基础规范:《民法典》第663条。
 
  7、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相应的抗辩权基础规范:《民法典》第666条。
 
  在笔者看来,第5-7条抗辩理由及其基础规范,始终会受到第464条及第69条的阻击,将单纯适用赠与合同相关规定的思路,扭转到适用与身份关系协议相关联的婚姻家庭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上来。
 
  选择权利请求和抗辩的基础规范,是案件审判最为关键的一步,之后再根据证据规则采信证据、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请求权基础规范、抗辩权基础规范的各项构成要件进行逐一对比、归入,并根据归入的结果作出是否满足相应基础规范大前提的结论,由此作出能否根据相应基础规范得出支持该方主张的裁判结果,就是符合逻辑、顺理成章的事。
 
  五、同类案件律师实务建议(一)关于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条款拟定的建议
 
  事先确定拟赠与的房产是否存在权属不清的问题,如有,先厘清权属争议,并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因赠与房产的权属不明导致不能如期完成交付、过户的责任归属及承担方式。
 
  事先了解赠与的房产过户给子女是否受限购等政策影响,存在有碍过户的情形。
 
  在产权清晰、过户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明确约定赠与房产过户给子女的时间点,以及房产过户前的占有、使用、管理主体和/或收益归属。
 
  约定赠与房产的交付时间与离婚手续办理的时间尽量靠近。
 
  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就赠与子女房产条款行使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或请求不再履行。
 
  赠与房产若存在贷款未还清的情形,应明确约定还贷的义务主体。
 
  明确约定赠与房产过户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赠与房产的表述勿与房产使用权安排、房产继承等表述相混淆。
 
  明确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或受赠子女均有权直接请求违约方履行过户等合同义务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建议约定违约金及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和子女维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
 
  (二)代理同类案件原告请求继续履行的诉讼策略建议
 
  在全国法院系统对于同类案件裁判观点暂未统一的情况下,起诉前先检索诉讼管辖地近年来同类案件的裁判观点趋向,以便诉讼策略上趋利避害。
 
  根据诉讼请求意向、离婚协议表述及证据状况,评估确定案由和原告主体。
 
  根据前文所述,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房产条款争议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或赠与合同纠纷两种案由、以父母一方作为原告或以受赠子女作为原告的路径上,都有得到解决的可能,但也都有因被认定为主体不适格而行不通的可能。
 
  两种案由及两种原告主体确定的策略各有利弊,但笔者主张尽量选择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以父母双方作为原、被告,受赠子女作为第三人。这种策略下,其利在于:(1)将承办法官适用法律的思路导向婚姻家庭法方向,不至于割裂离婚协议与赠与关系事实联系而选择单纯适用赠与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规范;(2)父母作为原、被告,更有利于查明签署离婚协议过程的相关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尽量不以子女作为原告起诉父母,避免破坏血缘亲情,给两代人造成心理伤害。其弊在于:如果离婚协议对赠与子女房产条款未约定违约责任,则在此案由下难以主张损失赔偿。而在赠与合同纠纷案由下,选择由受赠子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利弊正好相反。所以个案应综合各方面情况作出趋利避害的策略选择。
 
  诉讼请求应聚焦于判令被告配合办理赠与房产(份额)的产权过户手续。在赠与房产已被出售给善意第三人或已被拆迁的情况下,则应依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受赠子女支付赠与房产(份额)相应的售房款或拆迁补偿款予以补救。如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受赠子女的损失,受赠子女作为原告或离婚协议约定一方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不必将确认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效力列入诉讼请求,因为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已具法律效力,无须再请求确认。
 
  避免将确认赠与房产所有权归受赠子女作为诉讼请求,因赠与行为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正常情况下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在同类案件能否适用法定撤销权的问题尚无明确裁判观点的情况下(笔者倾向于认为不能适用),受赠子女无论与父母(或其中任意一方)有任何恩怨,都应尽自己所能承担起赡养义务,更不能侵害其合法权益,以免反悔父母一方以相关事实作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抗辩事由。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或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2】:《民法典》合同编(或原《合同法》)相关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版,126-128页
 
  本文首发于《民法典时代婚姻继承典型案例实务》一书公众号刊发时作者对本文略有修改
 
  律师简介
 
      
 
  郭卫群律师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现任深圳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曾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港澳工作专门委员会委员
  曾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领域:婚姻、继承等家事业务;房地产业务;法律顾问业务
 
  2022年获评“深圳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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