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转让中,目标公司的债务情况是影响交易对价的要素之一。然而实践中由于涉税债务存在隐蔽性和滞后性,往往在股权转让之后才被发现。特别是在税务稽查严监管的大环境下,由此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
股权转让之前已经发生的涉税违法行为导致的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时应当披露的已知债务?公司补缴税款后,受让股东能否以个人名义向转让股东追偿?受让股东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和证明?
罗延飞律师团队结合近期办理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与梳理。
2024年,王某与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某无偿转让A公司的60%股权(该股权未实缴出资),并约定转让前未经王某认可的一切债务在转让后被发现的,应由何某承担并双倍赔偿王某相关损失。2025年,税务机关发现A公司在2017年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要求A公司补缴税款并承担滞纳金。A公司补缴税款后,王某就该笔债务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赔偿双倍损失,合计87万元。
一审法院以税务通知时间晚于股权转让时间,认定该债务不构成已知债务,且王某无实际损失,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该税务问题属于协议签订前已客观存在的隐性债务,但王某无法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关于尚未被发现的税务问题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时应当披露的公司债务?
本案一审法院以“税务机关通知时间”确定债务的已知时间,认为何某不存在刻意隐瞒的情形;而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断标准,认为应当以“虚开发票行为发生时间”确定税款所属期及纳税义务产生时间,因此认定案涉债务属于股权转让前的公司隐性债务,何某应当向王某进行披露,否则王某无法预见该隐蔽债务。
提示:判断补缴税款是否属于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历史债务,关键要看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事实发生的时间,而非税务稽查发现后通知补缴的时间。即便股权转让时,转让股东无法核实公司未来存在的涉税债务的具体金额,只要确定税款所属期及纳税义务产生在股权转让前,就应当向受让股东进行披露。
2. 关于公司补缴税款后,受让股东是否可以以个人名义向转让股东进行追偿?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无论公司股东是否发生变更,补缴税款的义务主体一直都是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何某在实际经营A公司期间实施的虚开发票行为,导致A公司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直接造成了A公司的损失,应当对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如果A公司直接起诉何某,其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任何争议。
本案中,王某以个人名义起诉何某,要求何某赔偿双倍损失,其依旧属于适格原告。因为王某与何某的纠纷并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或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其起诉依据是与何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该合同关系中,王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基于合同约定向何某主张违约责任,其具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
提示:受让股东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以个人名义起诉转让股东,在形式上具备合同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实体请求能否成立,取决于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是否成就。
3. 关于受让股东主张的赔偿金额的计算与证明问题。
如前所述,王某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赔偿约定。因此,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的原因也是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已经达成。
合同约定,何某双倍赔偿的是王某的损失,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王某无法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首先,王某并未实缴出资,其所受让的股权系无偿取得,并未实际支付股权对价,A公司净资产的减少并不必然导致其个人财产的减少;其次,A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相关税费支出不一定属于股东的经济损失;最后,王某与何某之间并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的具体计算方式。因此,王某仅以“公司净资产减少、盈利能力下降、整体价值贬损”为由主张股东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提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可以明确的是,公司财产并不等同于股东个人财产,公司损失也不等同于股东个人损失。受让股东在以公司净资产损失为由主张转让股东赔偿个人损失时,应当证明:首先,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是股权转让之前已经存在的未被披露的债务,公司的净资产已经受到减损;其次,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若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应由转让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受让股东为取得股权支付了可被量化的对价,或为公司代付了该笔债务。否则即便法院认定该笔债务属于转让股东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债务,受让股东也会因无法证明个人的实际损失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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