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辰论坛 | 终本后向被执行人已认缴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主张偿债:执行追加抑或另诉

作者:星辰律所 来源:星辰律师 时间:2026-09-23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一个长期困扰债权人与执行实务的问题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已从实体法层面明确了加速到期规则,但在程序路径上——究竟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追加,还是必须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全国法院的裁判至今未能统一。

 

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深圳债权人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某中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本后,遂申请追加持股九成、认缴数百万元但出资期限至2040年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院作出(2025)鲁17民初280号民事判决,认定《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所称"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不包括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判决驳回追加请求;该案上诉审理中,二审法院亦释明应另行起诉。而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及北京、上海、福建、湖南、天津等地法院的大量生效判决,却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支持了追加。这一"同案不同判"现象并非山东一省独有,而是全国性的程序法分歧。更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释放了倾向于另诉解决的信号。本文拟结合全国近期类案与最新规范动向,对该路径选择作系统梳理,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一、问题的提出:全国范围内的同案不同判

(一)典型情形与争议焦点

本文讨论的典型情形可作如下类型化: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经"总对总"查控,查明公司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财产,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被追加股东尚未实缴出资,且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在终本裁定时尚未届至,往往长达十余年乃至数十年。

 

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两点: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所称"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括出资义务依法加速到期后、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其二,即便实体上加速到期成立,债权人究竟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实现,还是必须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1

(二)全国裁判分歧概览

从笔者检索的全国近期类案来看,"追加说"与"另诉说"的对立普遍存在于各级各地法院。为便于观察,兹将代表性裁判整理如下:

表1  全国范围内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追加问题的代表性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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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表可见,这一分歧绝非山东一省独有。基层法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多倾向于直接适用第五十四条支持追加;而部分中高级法院及审判业务部门,则基于"追加法定"与"审执分离"原则,强调应另诉解决。值得高度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这一程序路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倾向于"另诉"的制度安排。这意味着,长期存在的程序分歧即将由司法解释予以统一,债权人的诉讼策略必须随之调整。2

 

 二、规范依据:从《九民纪要》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再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一)《九民纪要》第六条:裁判规则的奠基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六条确立了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原则加例外"规则:原则上不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或者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大)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的除外。由此,"终本"这一事实在司法上获得了特殊意义——它通常被作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的重要表征。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即可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

(二)《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从裁判规则到制定法

2023年12月29日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是我国首次以制定法形式对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一般性规定。该条的意义在于: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再是绝对、抽象的利益,而被立法明确置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客观条件的检验之下;债权人对未届期股东直接享有法定请求权。实体法上的加速到期请求权,至此已毫无争议。4

(三)《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文义争议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争议的核心在于:该条所称"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括出资义务依法加速到期后、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形?5

 

主张"另诉"者认为,该条系2016年制定、2020年修正,其时加速到期尚属《九民纪要》的裁判规则而非制定法,条文文义上的"未缴纳出资"应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未缴;在认缴制下,未届期股东依章程享有期限利益,其未出资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故不能直接适用第十七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上海一中院《类案裁判方法》、江苏高院刊载于《人民法院报》的实务文章均持此见解。主张"追加"者则认为,该条的规范核心是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债权人的补充责任,一旦《九民纪要》第六条或《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加速到期条件成就,股东的期限利益依法丧失,出资义务即视为提前届至,此时"应缴而未缴"的状态便完全落入第十七条的文义射程。

(四)《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程序路径的最新定调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第二十四条【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第二款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条第一款则规定了债权人另行诉讼的实体路径: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可请求已认缴但未届期的股东承担责任。6

 

这一条款的制度含义极为深远:其一,它从司法解释层面明确否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包括执行异议之诉)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路径;其二,它将债权人的救济渠道限定为"另行提起诉讼"(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且执行法院对追加申请的处理由"执行异议之诉"改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其三,它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26年2月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七批)所强调的"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严格法定原则""防止以执代审"一脉相承。需要说明的是,该解释目前尚处征求意见阶段,正式稿条文及表述可能有所调整,但其所体现的"严格追加法定、实体争议另诉解决"的倾向性,已是司法政策的明确信号。

 

 三、两种路径的法理交锋

(一)"追加说"的核心理由

主张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追加者,其理由主要有四:实体法与程序法应当衔接。既然《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已明确债权人对未届期股东享有法定请求权,而《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又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提供了程序通道,将二者割裂、要求债权人必须另诉,将造成制度空转。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是独立的实体审判程序,并非执行实施行为,法院在其中对加速到期这一实体问题作出终局认定,并不违反"审执分离"。从诉讼经济角度,执行异议之诉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的诉讼标的、事实基础、法律关系完全同一,要求债权人经历"执行异议—异议之诉—另诉—二审—执行"的多轮循环,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为股东转移财产、减资、转让股权留下程序空窗。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已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支持追加,依《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具有参照效力。

(二)"另诉说"的核心理由

主张另诉者的理由同样坚实。严格法定原则是底线——执行追加是对生效裁判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列举,《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举的可追加情形中,并未明确包含"未届出资期限但加速到期"的股东。审执分离亦不可偏废——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股东是否享有期限利益等,均属复杂的实体争议,需要经过完整的举证、质证、辩论程序,不宜由执行程序径直认定。更关键的是,《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已从司法解释层面明确了这一路径选择,代表了最高司法机关的倾向性立场。从体系解释看,《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破产时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非破产情形下债权人可请求提前缴纳出资,二者均指向债权人通过诉讼或破产程序主张权利,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实现。7

(三)对"程序空转"担忧的再认识

应当承认,"追加说"所担忧的程序空转与诉累问题是真实存在的。江苏高院刊载于《人民法院报》的实务文章亦指出,同一审判庭在追加异议之诉中驳回债权人、又在另案公司诉讼中支持债权人的"两张皮"现象,确实不利于一次性解纷。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解决程序空转的正确方向,究竟是"放开执行追加",还是"通过司法解释统一另诉路径并简化另诉程序"?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的制度设计看,最高法选择了后者——它一方面明确要求另诉,另一方面通过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体系安排,对另诉的管辖、合并审理、保全、分配等作出了细致规定,力图让另诉路径本身足够高效。这表明,司法政策的取向并非牺牲债权人利益,而是在"严格法定"与"一次性解纷"之间,以前者为原则、以后者为技术补强。

 

 四、全国裁判格局的最新趋势

(一)基层法院:新《公司法》施行后倾向于直接适用第五十四条

2024年7月新《公司法》施行后,大量基层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援引第五十四条支持追加,北京海淀、上海杨浦、福建三明、湖南石门、天津津南及山东各地基层法院均有此类生效裁判。这一趋势的背景并不复杂:第五十四条为法官提供了明确的制定法依据,使其倾向于在已有程序中直接实现实体正义,而非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佛山案)亦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这一倾向。

(二)中高级法院与审判业务部门:回归严格法定

与此相对,上海一中院在其《类案裁判方法》中明确提出"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应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实体审理";江苏高院实务文章指出第十七条"显然并不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郑州中院2025年执行工作提示将"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列为不予追加的典型情形;最高法执行局在法答网答问中反复强调"严格法定原则""防止以执代审"。菏泽中院(2025)鲁17民初280号、烟台中院(2026)鲁06民终606号判决,正是这一倾向在山东地区的具体体现。8

(三)山东的尺度变化与全国普遍性

值得注意的是,山东高院2022年发布的《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问题10曾明确支持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期股东,山东高院(2022)鲁民终300号、青岛中院(2023)鲁02民终5200号、潍坊中院(2025)鲁07民终722号亦持此立场;但近两年菏泽、烟台等中院却转向驳回追加。这一"由松到紧"的尺度变化,与全国范围内中高级法院回归严格法定的趋势同步,并非山东一地的特殊现象。换言之,债权人在山东遭遇的程序困境,在上海、江苏、河南等地同样存在。9

 

五、 倾向意见与实务操作建议

(一)倾向意见:顺应司法解释导向,以另诉为主线,同时保留对追加路径的合理主张

综合规范演变、全国裁判格局及最高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最新动向,笔者的倾向性意见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尽管"追加说"在法理上仍有其合理性,且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及部分法院仍支持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但从最高法《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明确取向、最高法执行局法答网的权威表态,以及上海、江苏、河南等地中高级法院的近期裁判看,"在执行程序中(包括执行异议之诉)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路径正在被系统性收紧,"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将成为债权人实现加速到期请求权的主流、甚至唯一法定路径。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应及时调整诉讼策略,不宜再将主要希望寄托于执行追加。

 

需要强调的是,这一判断并非否定"追加说"的法理价值。恰恰相反,从减少诉累、一次性解纷的角度看,允许执行异议之诉一并解决加速到期问题在法理上更为顺畅。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所代表的政策取向已经清晰:在"严格法定、审执分离"的程序法治原则与"一次性解纷"的效率价值之间,最高法选择了前者。作为执业律师,我们应当尊重并顺应这一司法政策走向,同时关注正式稿的最终表述。

(二)诉讼策略建议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驳回后,不宜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胜诉空间抱有过高期待,应立即着手准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将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将未届期未实缴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笔者代理上述案件以来最深切的体会——与其在已被明确释明"另诉"的程序中继续消耗,不如尽快切换到确定能走通的轨道上。

 

另诉周期较长,应在起诉同时申请对未届期股东的个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防止其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恶意减资或转让股权。这是另诉路径相较执行追加的"短板",必须通过保全手段予以补强。实务中尤其要注意,股东个人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对外股权投资等,均应在立案时同步申请查封冻结。

 

还需密切关注司法解释正式稿的出台节奏。《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一旦正式施行,执行法院对追加申请将直接驳回并告知另诉,且债权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在此过渡阶段,若案件已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应充分利用已有程序主张权利;若案件尚未进入或刚刚进入,则应审慎评估继续追加的必要性,及时切换至另诉轨道。

 

此外,若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存在多个债权人,应评估申请公司破产的可行性——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所有未届期股东的出资义务一律加速到期,由管理人统一追收,可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保护。这一路径虽然程序更长,但在多债权人竞合的情形下,往往比单独另诉更为有效。

(三)举证要点

无论选择追加还是另诉,以下事实与证据均应充分准备: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债权真实、到期且未获清偿;终本裁定及执行法院"总对总"查控反馈,证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工商登记与公司章程,证明股东认缴金额、认缴期限及未实缴事实。针对股东"公司仍有经营、尚有应收账款"等抗辩,应要求其举证,并可申请法院调取公司流水、核查应收账款真实性——这一点在实务中尤为关键,股东动辄以"公司还有业务、还有应收"为由抗辩,但若其不能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或真实交易合同,法院通常不会采信。对存在抽逃出资、循环转账虚假实缴、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或瑕疵转让股权等情形的,应同步主张相应责任。在另诉中,应注意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便于法院查明公司资产负债状况及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结语

认缴制不是股东的"有限责任避风港",《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施行已使债权人对未届期股东的加速到期请求权成为制定法上的明确权利。但实体权利的明确,并不当然意味着程序路径的畅通。在执行追加与另诉之间,最高法通过《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已经释放出清晰信号:前者将被严格限缩,后者将成为债权人实现权利的主渠道。作为长期从事公司与执行实务的律师,笔者建议同仁顺势而为——在尊重"严格法定、审执分离"这一程序法治底线的前提下,以另诉为主线、以保全为保障、以执转破为补充,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也期待正式司法解释能够在"严格法定"与"一次性解纷"之间取得更好的平衡,为债权人提供更高效、更确定的权利实现路径。

 

 

注释

  1. 本文所讨论的"执行异议之诉",包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两类。前者由申请执行人提起,请求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后者由被申请追加的股东提起,请求撤销执行法院的追加裁定。两类案件均由执行法院管辖,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25年9月30日发布,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该征求意见稿目前尚在公开征求意见阶段,正式条文及施行日期以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公布为准。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九民纪要》虽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但各级法院普遍参照适用。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54条。该条系此次公司法修订新增条文,被普遍视为对《九民纪要》第6条裁判规则的立法确认。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17条。该规定第32条、第34条分别规定了对追加裁定不服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及审理后的裁判方式。

  6. 前引征求意见稿第24条第2款。需注意,该款将对追加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由"执行异议之诉"改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程序变化对债权人维权成本影响甚大,实务中应特别关注正式稿是否保留这一安排

  7.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办公室:《类案裁判方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杜涛:《新公司法背景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与应对》,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7月25日。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七批)》,2026年2月5日发布。该答问虽针对股权转让场景下的受让人追加问题,但所体现的"严格法定、防止以执代审"立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9.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问题10,2022年5月发布。该参考意见认为,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情形的,执行法院应予支持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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