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辰论坛 | 谁是这个诈骗案件的刑事被害人?

作者:星辰律所 来源:星辰律师 时间:2025-05-09
    案情回放
 
  A开办有多家公司和其他商业实体,自诩在社会上人脉很广泛。B是人力资源公司老板,C是大学刚毕业的学生。
 
  2020年7月份,A以可为他人安排学校教师事业编为由,从居间介绍人力工作的B处获取钱款100万元,此前,B已从欲寻求老师事业编的C获取钱款100万元。
 
  2020年8月份后,A总以各种理由推辞,实际上是不能履行其承诺,B遂向C返还了100万元。
 
  2020年9月案发,A被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犯罪。
 
  案件进展
 
  1、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B以被害人身份做了多次笔录,公安机关从未联系C。B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其与A签订的多份《合同》、支付给A的银行转帐流水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
 
  2020年12月,公安机关制作的《起诉意见书》认定B为被害人,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B不是被害人,而是证人,被害人是C,并以C作为被害人提起公诉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中,真正寻求工作的是C,并且C向B支付了款项100万元,C是本案诈骗指向的对象,所以C是被害人。而B是中介,不是诈骗指向的对象,B只是本案的证人,B的损失完全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A返还。
 
  本案争议
 
  本案适格的被害人到底是谁?
 
  是B?
 
  是C?
 
  还是B和C都是被害人?
 
  法律分析
 
  被害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存在于大多数刑事案件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对当事人的含意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显然,被害人是当事人之一。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害人”做出专门的具体的定义。
 
  而被害人或证人的不同身份,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地位区别是非常巨大的。被害人,是当事人之一,是诉讼参与者之一,其诉讼地位,在自诉案件中是自诉人,处于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地位,享有诉讼当事人中原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居原告地位,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享有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多的诉讼权利。
 
  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当然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即证人是诉讼中了解案件事实的自然人或单位,其通过提供证言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即只能由直接知晓案件情况的人担任。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证人不是诉讼当事人,是诉讼之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证人,只能向司法机关提供其所知的案件情况。当然,证人作证,不得故意作伪证,不得泄露案件秘密(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
 
  被害人与证人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被害人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既是刑事主体(公诉案件不享有起诉权、独立的上诉权),又是民事主体。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被害人有权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或控告;对不立案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有权依法对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不起诉的决定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遭受物质损失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阅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更重要的是,有权直接获得被告人的退赔;对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起诉的决定如果不服,有权提出申诉等。同时,被害人有义务遵守法庭秩序,如实向司法机关反映案件情况,不得夸大犯罪行为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等。
 
  一般来理解,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包括但不限于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利、健康权利、人格权利、名誉权利以及性权利的被害人),财产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增值权、收益权以及使用权、管理权),民主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申诉、控告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自由权)等。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可能遭受了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这些犯罪行为可能包括盗窃、抢劫、诈骗、伤害、性侵等。
 
  诈骗犯罪,刑法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表现方式是采取欺诈手段侵害个人或法人的财产法益,诈骗的行为对象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在交易型的诈骗案件中,刑法保护的是被害人的对价利益。本案中与犯罪嫌疑人A联系并签订合同的是B,向A付款100万元的是B。即使认定合同无效,但B已经向A支付了对价利益100万元,亦有权要求A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如果A构成诈骗犯罪,B向A已付的100万元则属于赃款,如果作为居间中介的B不能从A索取已转付的100万元,显然B是有财产损失的,并且是直接的财产损失。本案中B已在提起公诉前向C返还了全部钱款,届此求职人C已没有实际财产损失,也不是直接的财产损失者,诈骗犯罪案件审理的结果与C已没有实际关系,而与居间中介人B则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诈骗类案件判决中会有退赔被害人损失一项,如果认定C为被害人,日后法院判决A退赔违法所得给C,势必C将得到双倍“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明显错误。另外,法院在案件中直接退赔给B,也避免B的累诉。
 
  代理要点
 
  对于本案,案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坚持自己的观点,不认可代理人关于B应为被害人的观点。
 
  当案件一到法院审判阶段,代理人如前所述向法院及时提交了《关于B应为被害人的法律意见书》,并与法院和检察机关多次沟通,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支持,检察机关相应地补充了起诉内容,从而笔者得以B的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庭审和诉讼,B也获得了法院的退赔,勿需另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法律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应增加对被害人作出专门的定义,对于财产损失类案件,如在追诉前已获得全部赔偿且不是直接财产损失者,应不再列入被害人身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应进一步明确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其更充分的参与权(如对量刑建议的知情权、异议权)和救济权(如对不起诉决定的独立申诉权)。
 
  3、应当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将劳动能力丧失、心理康复费用等纳入赔偿范围,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从物质损失扩大到财产损失。
 
  4、推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被害人保护法》等专项立法,对被害人的身份作出具体界定。特别是对多层次被害人,在诉讼时其身份应有所甄别和取舍。
 
  5、设立被害人专项基金,支持被害人心理干预、医疗救助等非诉讼服务,在案件生效后尤其在被告人赔偿或补偿不能的时候支持被害人提前在专项基金中获得赔偿或补偿。
 
  总之,关于被害人的立法建议,应当以完善权利保障、强化司法保护、促进社会支持为核心,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社会实际需求进行总体设计和布局。
 
 
 
  律师简介
 
  俞仕华律师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在专业领域方面,熟悉合同、公司、知识产权、刑事、劳动人事、建筑工程、房地产、家事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同时熟悉民事、刑事诉讼等程序法,擅长代理各类诉讼案件,办案能力出众,还担任多家企业和商(协)会法律顾问。善于从当事人根本利益出发,宏观把握全局,系统性化解社会纷争,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