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纠纷法律实务研究(二):股权回购价款利息与违约金并行主张的司法审查规则

作者:张付忠律师团队 来源:星辰律师 时间:2025-05-28
  引言上篇文章(《对赌协议纠纷法律实务研究(一):合同效力认定的多维视角》)我们介绍了对赌协议效力认定的多维视角,随着对赌协议效力争议结论逐步明晰,司法实践关注点转向条款履行的精细化裁量,从“效力之争”转向“履行尺度之争”。其中,投资人能否在主张股权回购价款利息的同时主张违约金,成为争议焦点。本文将结合最新司法案例与理论研究,剖析并行主张的支持边界、司法裁量逻辑,为投融资双方设计条款及解决争议提供实务指引。
 
  一、对赌协议常见条款设计与性质辨析1.交易惯例中的条款设计
 
  实践中,对赌协议通常设置“股权回购价款(含利息)+逾期违约金”双重保障机制,以保障投资人在目标公司或股东对赌失败时,依旧享有保底投资收益,并可以通过主张违约金来督促目标公司或股东尽快履行回购程序。
 
  常见的股权回购价格计算公式一般设置为:投资方投资总额*(1+年化利率)*期限;违约金(或逾期回购罚息等)则一般约定为:若目标公司或股东迟延履行回购义务的,每迟延一日应按照应付未付股权回购价款的万分之五向投资人支付违约金(或按投资总额的固定比例),违约金应连续计算至相关义务完全履行之日止。
 
  2.股权回购利息与违约金法律性质辨析
 
  股权回购利息本质为资金占用的补偿性对价。违约金虽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但以填平实际损失为核心功能。二者虽均指向违约损失,但功能定位存在差异,为并行主张的可行性提供法理基础。
 
  二、司法实践对并行主张的审查逻辑笔者团队在先前的《对赌协议纠纷法律实务研究(一):合同效力认定的多维视角》中已经完成的分析:根据《九民纪要》及《公司法》规定,目标公司回购股权需以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金钱补偿则需以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为基础,目标公司因法律履行不能而暂无法承担回购责任。
 
  故,下文我们将主要针对回购义务主体为股东(不含目标公司)时,股权回购价款中是否包含利息及是否可以并行主张违约金进行讨论。关于对赌失败后目标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笔者团队将在后续另行分析。
 
  1.不支持并行主张
 
  在对赌纠纷案件中,针对投资人提出的股权回购价款(含利息)和违约金请求,回购义务主体往往会提出如下抗辩理由,如:违约金本身约定过高,远超投资方实际损失;股权回购价款利息与违约金性质本质相同,任意一项均能覆盖投资方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行主张系重复主张;并行主张股权回购价款(含利息)和违约金违背公平原则,超出了现行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款利率保护上限等。
 
  相应的案例亦有很多,以笔者团队在深圳国际仲裁院办理的一起股权回购案件为例,简要归纳仲裁机关不予支持叠加主张的主要理由:
 
  第一,违约金兼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并非促使申请人通过高额赔偿获利。
 
  第二,回购价款与违约金合计达到年利率28%以上,明显过高。
 
  第三,根据《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第四,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而回购价款的补偿已经足够覆盖损失。
 
  故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当前市场环境和普遍的、正常的投资收益和融资成本等因素,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已足以覆盖逾期付款对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再主张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对于回购义务主体的惩罚无疑过重。
 
  2.有条件支持并行主张
 
  如前所述股权对赌协议通常会同时约定股权回购价格计算公式,将固定年化收益作为核算价格的一部分,同时约定了回购义务人逾期支付回购价款的违约金,故一旦产生回购纠纷,投资人往往会并行主张,部分法院和商事仲裁机构在近期裁决中也存在有条件支持的案例。
 
  支持并行主张的理由多为两点:
 
  第一,股权回购价格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予以尊重;且股权回购价格中有关固定收益的约定为补偿性对价,违约金是因回购义务人不履行股权回购款项支付义务而向对方所做的补偿,两者性质不同,合并适用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支持并行主张,但整体年化利率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或者LPR四倍的限额。如投资人主张的整体年化利率高于24%,司法机关也会基于前述规定予以调整。近年来随着年化利率限额的调整以及经济下行的客观情况,部分法院在支持并行主张时,也存在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限额裁决的情况。
 
  以下为笔者整理的近年来部分典型案例,其中诉讼请求与最终裁判结果以供参考:
 
 
  三、司法裁判逻辑与实务建议
 
  (一)司法裁判逻辑
 
  现行司法实务通常认为对赌协议中若明确约定了回购义务人逾期回购的违约金条款,且义务人存在违约的情形下,违约金条款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受违约金条款拘束,只是普遍情况下法院会针对违约金标准进行酌定调减,在综合考虑股权回购利息与违约金标准的基础上(一般不得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若能举证除资金占用损失外存在其他实际损失则例外),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之规定,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评定。
 
  在具体裁判时,会重点考虑如下因素:(1)合同约定清晰度:条款需明确区分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基础及功能;(2)损失可量化性:实际损失的举证直接影响违约金支持比例;(3)利率合规性:股权回购利息+违约金标准需与市场融资成本、LPR等基准保持合理关联。
 
  (二)实务建议
 
  基于前述分析,我们在此为有需求的读者提供以下建议:
 
  1.在合同条款设计上:股权回购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以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LPR上限或行业平均融资成本为基准。
 
  2.诉求主张分离:在诉请中分别列明利息与违约金,并阐明各自合同依据。
 
  3.举证精细化:可通过第三方审计、融资协议等材料量化实际损失。
 
  4.强化证据留存:对非资金损失(如交易机会丧失)提前固定书面证据。
 
  四、结语对赌协议作为投融资市场的“风险平衡器”,其条款履行争议的司法裁量,实质上是契约自由与市场秩序、个体利益与公共理性的多维博弈。当前,司法实践对股权回购价款利息与违约金并行主张的“审慎支持”态度,既彰显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损失填平为主、适度惩罚为辅”的立法本旨,更与《九民纪要》推动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的司法政策形成深层呼应。
 
  在此背景下,我们建议市场主体在构建对赌交易架构和签署对赌协议时,应充分考虑法律框架下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确保合同条款既能有效保护自身权益,又能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精神。同时,密切关注司法实践的发展动态,及时调整商业策略,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于市场浪潮中锚定合规航向,实现商业理性与法律理性的共生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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