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辰论坛 | 复利概念辨析及法律规制

作者:廖宇鹏 来源:星辰律师 时间:2025-05-30

一、复利的定义及特性

复利严格来说是一个会计学或者金融学概念,而并非法学概念。从结果属性的角度来看,复利是一种通过特殊的计算方式计得的利息收入;从过程属性的角度来看,复利指如下一种投资回报的计算过程:将在上一次投资周期内产生的投资回报收益纳入原有的投入(本金)作为本次投资周期的计息技术,以此类推,即民间俗称的“利滚利”。所以,复利在每个计息周期内的计息基数是依次递增的。如果把本金计为P,利息记为I,利率记为i,则在第t个计息周期内,通过复利方式可计得利息的计算公式如下:

I=P*(1+i)t-P

通过上文的计算公式,我们可以简单归纳出复利的两个特性。第一,复利并非只是一个纯粹的结果性概念,它同时也体现为一种特殊的利息计算过程,不能割裂地抛开计算过程单独判断某项利息金额是否为复利。第二,在复利计算方式中,即便不考虑借款人在逾期还款情况下需承担的罚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每个正常计息周期内计得的利息都要和该周期的本金一起作为下个计息周期的计息基数。

理解复利这两个的重要特性后,笔者尝试对复利作出一个限缩性的定义:复利是“按复利计算方式在正常计息情况下计得的计算结果”的统称。对复利的定义进行特定语境下的限缩将有助于我们理解司法实务中对于“复利”这一概念指代不明而引发的争议。

二、相近概念辨析

(一)复利vs利息vs单利

通过前文对复利的特性描述与定义限缩可以看出,复利其实也是利息的一种,或者更准确地来说,通过复利计息方式计得的结果同样属于金钱的时间价值的回报。但在本文的定义中,复利是一种过程性与结果性相结合的概念,而利息是一种纯粹的结果性概念。

这时,如果再引入单利这一概念和复利进行横向对比,会更有助于我们理解复利、单利二者在不同维度的差异。所谓单利,正如我们大多数人所理解的那般,即指仅对投入的本金计息,因此在借款本金不变的情况下,每个计息周期中计得的利息在正常情况下是相等的。

由此可见,无论是单利还是复利,输出的结果都属于利息,都是货币时间价值的体现,但他们的本质区别在于在计息过程的差异,更准确地说是体现在每个计息周期内计息基数的差异。反馈到计息的结果上,就体现为以复利方式计算的累计利息呈指数级增长,而单利的累计利息仅呈线性增长,二者的差距随着时间推移会越来越大。但仍需强调的是,无论是单利还是复利,都是在正常计息过程中、不存在贷款逾期情形及相应违约责任的前提下计得的利息,二者均不包含在违约情形下借款人应当额外承担的惩罚性对价。

(二)复利vs罚息

这应该是最容易让人感到疑惑的一组概念,而银行的借款合同里甚至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对相关概念的指代不明又加剧了这一局面。

罚息,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6条规定的“逾期利息”,常见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为,当借款出现逾期的时候,借款人有权对拖欠款项部分计收罚息,这里所指的拖欠款项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出于对出借人的惩罚,对拖欠本金部分额外计收罚息的做法应无争议;但同时对拖欠的利息再计收罚息,符合复利“利滚利”的特征,那这是否意味着该借款是按照复利方式计息?罚息和复利的区别又在哪里?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判断是什么情况下对利息再次计息。前文在总结复利的定义和特性时强调了一个重要前提,那就是“在正常计息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只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需要在下一个计息周期内对上个计息周期内的利息进行计息的时候,才能称作真正意义上的复利(即按复利方式计息)。换句话说,如果仅当出借人逾期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的时候才对利息计息,即把“利滚利”当成违约的惩罚性手段而并非正常履行借款合同时的常态化计息方式,这种情况下得到的计息结果实质上属于罚息,相应地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就不属于复利,而是单利。

(三)复利vs违约金

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当合同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向守约方支付的一笔独立于原给付义务之外的金钱给付,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也在于对违约方施加的一种惩罚措施。在借款合同场景里,考虑到违约金所扮演的角色及适用前提其实和罚息类似,而且借款合同纠纷中除了约定罚息之外较少出现另行约定贷款逾期情形下的违约金条款,因此复利和违约金的区别可直接参照复利和罚息的对比。

(四)复利定义再审视:是计算过程还是结算结果

通过对以上几组容易混淆的概念进行辨析,我们会发现,我们事实上通常倾向于把复利这一包含特别计算过程的概念,与单利、罚息、违约金等其他纯粹作为计算结果的概念直接进行对比。鉴于复利这一概念包含的特殊内涵,决定了前者和后者其实并不在对等的概念范畴内,本身并不适合直接进行对比,但是在大众日常谈话语境、甚至在相关法律法规所描述的语境下,“复利”一词经常会被作为单纯的计算结果意义上的概念被提及,于是才有了前文的概念比较,而这样的情况无疑掩盖了复利作为计算过程的特殊内涵。以笔者向某国有行有关人士了解到的信息来看,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认为,对于罚息计收利息在其业内称之为部分复利,即在违约情况下才对利息计收利息,严格意义上不属于本文以及金融机构行业共识中所定义的复利(即按复利方式计息)。显然,大众乃至部分审判人员所理解的复利与金融机构理解的复利是存在偏差的。而对“复利”这一概念在既有可能作为过程性概念也有可能作为结果性概念的情况下不加区分的引用,是出现这种偏差的根本原因。

尽管也有实务观点指出,民间借贷语境下的复利和金融借款合同语境下的复利不一样,前者是把利息计入本金在下个周期内再计利息,后者是仅对欠付利息计收利息。但无论如何,上述的认知差异使得“复利”一词在引用中存在指代不明的困境,这无疑会给法律适用都带来了一定争议。

三、复利的合法性思考

(一) 中国人民银行规则体系下的有关规定解读

复利的有关法律规则集中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主要体现在1999年4月1日实施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以及200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管理规定》第20条、第21条明确,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均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均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这两条规定在无法有效区分“贷款期内未按时付息”和“贷款逾期”两种情形下,对两种情形计算复利却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复利标准。后来实施的《通知》第3条第2款统一了上述复利计算标准:“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第3条第1款也特别注明,逾期贷款是指合同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笔者认为,《通知》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修正了《管理规定》的不足,不再区分贷款期内未按时付息和贷款逾期的情形,只要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对于本金和利息均统一分别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

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央行上述关于复利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第一,央行的规则体系其实并没有对“复利”这个概念本身作出具体定义;第二,所谓的“复利”是一种在贷款逾期情况下的惩罚性计息,在贷款正常偿还的时候银行并不计收复利;第三,上述规定把“复利”描述为一种数字的计算结果而非一种计算过程,且似乎是认为只要对利息再次计息就构成复利,这与前文归纳、总结的关于复利的定义是存在偏差的,也和金融机构业内观点理解的复利不一致。尽管如此,很多银行的借款合同依然直接将上述规定原封不动地直接写入合同条款,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法院对于复利支持程度不一致所引发的争议埋下祸根。

(二) 民间借贷领域对于复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通篇并未出现“复利”二字的任何表述,但第27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7条所规定的计算方式其实是本文所定义的非常典型的复利计算方法。

从上述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在民间借贷领域,最高院也并未直接对复利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但对于复利的态度体现出一种结果导向的规制思路。无论借贷双方之间采取的是何种计息方式,只要最后的利息不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这条“红线”,最高院其实并不排斥复利计算方式。当然值得注意的是,这条贯穿《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的“红线”本身是按照单利计算方式而非复利计得的利率的最高值,这无疑是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高利放贷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既然考虑到了民间借贷中利息计算方式的复杂性,又避免了复利等相关概念指代不明带来的争议,其立法智慧颇值得称道。

四、 最高院有关复利的观点摘要

根据笔者检索到有关司法裁判文书来看,复利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各地、各级法院的观点不一,这种分歧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体现得尤为突出。鉴于复利在民间借贷领域的司法观点的支持程度已较为明朗,在此本文仅尝试最高法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关于复利的有关司法观点进行概括性的总结。

第一,在最高院的绝大部分案例中,“复利”一词基本上都是被作为计算结果意义上的概念被引用,即复利是对借期内利息或罚息(即逾期利息,下同)再次计息得出的一类结算结果的称谓,而并非作为计算过程方式被提及,这一方面是符合了大众对于复利属于“利滚利”的认知,另一方面是和目前金融借款合同本身多采用单利计算方式有关。但是笔者仍然注意到,最高院在其作出的同一份判决书内将“复利”一词先后作为计算结果概念以及计算过程概念被引用。

第二,当“复利”一词作为计算结果被引用的情况下,因为法律法规并未明文禁止计收复利,因此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应当在借款人出现逾期、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时,法院大多会支持金融机构的复利请求,即对借期内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一般为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是对于复利的计算基数是否包含罚息时,绝大部分法院会倾向给出否定的观点。特别是有部分法院还提到,当借款合同未规定或未明确规定复利的计息基数是仅含利息还是包括利息和罚息的时候,会援引“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应当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裁判规则,认定金融机构不应当对罚息再次计收复利。

第三,即便在支持金融机构对罚息计收复利的案例里,法院仍然会援引《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的观点,即“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这一点其实是参照了民间借贷领域的规制思路的,随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改,以年利率24%为上限的规制思路已经调整为不超过一年期LPR的4倍。

五、 总结:如何对待复利

尽管普罗大众、尤其是作为金融机构对立面的借款人对复利天然抱有抵触情绪,但从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看,无论是金融合同纠纷领域还是民间借贷领域,其实仍然给复利留下了合法生存的空间的。而面对复利在合同解释、立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争议,在此笔者谨作出如下三点建设性意见供参考:

第一,鉴于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审判人员对于复利的认知存在偏差,建议央行在相关部门规章中对于何为复利作出更明确的定义,抑或是通过出台合同或条款范本的形式指引金融机构制定关于复利的有关合同条款。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范本内容,都应当首当其冲地明确,复利应当是作为一种计算结果的概念存在,还是作为一种在正常计息的情况下将上期计息周期所得利息计入下期计息基数继续计算下期利息的这样一种特殊计算过程的存在。如果复利的概念是前者,则应当进一步明确复利的计收基数为何、是否包括罚息或者说是逾期利息。

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明确复利的概念并维持概念的一致性,避免指代不明。鉴于立法落后改进于司法实践需求的情况会长期存在,特别是包括司法审判人员在内的绝大部分人的认知中,复利就是作为对利息再次计收利息所得的计算结果(即利滚利),这个和本文所定义的以及金融机构所理解的复利存在一定差异。因此笔者建议法院在处理金融机构的复利请求时,须先开宗明义地厘清复利的定义,是属于在借款人正常履约情形下将上期所得利息并入下期计息基数进行计算的一种特殊计息方式,还是作为借款人违约的惩罚手段对借期内利息或罚息再次计收利息所输出的计算结果,如果是后者的话还需明确计算基数是否包括罚息。更重要的是,无论采用复利的哪种定义,法院必须在判决中的上下行文中保持对“复利”一词定义的一致性,尽可能出现因指代不明带来的一系列争议。

第三,金融机构需重视与复利请求权有关的合同条款设计,使合同条款的上下文之间、合同与金融机构系统所导出的能体现欠款数据的有关单据之间可以在“复利”这一概念上保持一致性。复利概念的指代不明,不仅体现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更多地是体现在借款合同条款之间,甚至是借款合同本身与金融机构内部系统导出的欠款明细、还款明细等相关单据之间对于复利的理解都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尽管司法实践对于复利的支持程度客观上存在不确定性,但作为金融机构可以从从完善合同条款设计出发降低这种不确定性,达到替法院完成明确复利定义的工作、提前把握案件主动权的效果,也便于借款人容易理解合同条款,降低因金融消费者投诉所引发的监管风险。首先,建议在借款合同的利率或利息计算的有关条款中视情况直接明确“以复利方式计算”或“以单利方式计算”,同时列明利息计算的计算公式。其次,如果在借款人违约责任条款中设计了收取复利的权利,则需要明确计收复利的对象(即计息基数)、标准和前提条件。最后,合同条款设计同样需要注意对“复利”概念的引用在合同上下文之间、合同与金融机构内部系统导出的有关单据之间都保持严格的一致性,避免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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